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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立辉与向春勇、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辉,向春勇,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94号原告:范立辉,男,汉族,1986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春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陶丽,女,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范立辉与被告向春勇、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立辉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向春勇归还借款383600元,支付利息暂计54953.03元(自2016年4月29日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共250天,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共179天,以17.36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陶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公告费用650元由向春勇、陶丽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范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楠到庭参加诉讼,向春勇、陶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9日,向春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4月19日、4月28日、4月29日分别向范立辉借款4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合计21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6年7月9日,向春勇出具《借条》一条,载明于当日向范立辉借款1736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本息归还。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查,向春勇和陶丽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借款期限届至,范立辉多次向向春勇、陶丽催讨,均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借条》系范立辉和向春勇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范立辉作为借款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其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范立辉要求向春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8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范立辉主张本金210000元的部分,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金173600元的部分,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向春勇和陶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立辉主张陶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因向春勇、陶丽未到庭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春勇、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范立辉借���本金3836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10000元的部分,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173600元的部分,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向春勇、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立辉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3元,由被告向春勇、陶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七年��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