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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王猛,胡遇春,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号。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泉北办泉北居委会花园组*幢***室。法定代表人:赵素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遇春,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红,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紫怡,女,2006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梓轩,男,2014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倡,男,1937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秀,女,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罗国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猛、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物流公司)、胡遇春、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赣D×××××/赣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顺佳物流公司、王猛12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建军系无证驾驶,上诉人可免赔。无证驾驶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条款即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对相应免责条款使用了有明显区别其他内容的加粗、加黑字体,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于刘建军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害8000元×70%=5600元,上诉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承担胡遇春商业险赔偿责任1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猛、顺佳物流公司、胡遇春、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长安责保厦门分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王猛、顺佳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遇春、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7776元、医疗费6400.16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100元、垫付费用10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00056.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长安责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16时42分,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亲属刘建军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996KM+204M处时,穿越中央隔离栅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王猛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皖K×××××/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由被告胡遇春驾驶的赣D×××××/赣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B×××××驾驶人刘建军、乘车人刘媛死亡,皖K×××××/皖K×××××驾驶人王猛、乘车人张艳丽、赣D×××××/赣D×××××驾驶人胡遇春受伤,并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建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猛负次要责任,胡遇春负次要责任,刘媛、张艳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区横市中心卫生院及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6400.16元。2015年7月7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花去施救费8000元。2015年5月12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皖K×××××半挂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为47776元,原告花去评估费3100元。另查明,皖K×××××/皖K×××××半挂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猛,挂靠于原告顺佳物流公司。2015年8月20日,两原告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为其承保车损险及交强险、商业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共190085元,该案经颍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4597元;同年11月23日,两原告再次于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原告王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共39249.81元,该案经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王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共38649.81元。赣B×××××小型轿车系刘建军所有,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系其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遇春系赣D×××××/赣D×××××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泰和县萧原物流有限公司,赣D×××××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赣D×××××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6年9月19日就本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0.16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的起诉,现裁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猛、顺佳物流公司主张的医疗费6400.16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已裁定驳回且已生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47776元及评估费3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垫付给该事故中另一死者刘媛的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顺佳物流公司、王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47776元及评估费3100元。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刘建军所持C3驾照与驾驶车辆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刘建军并非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对其不具约束力,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赣D×××××/赣D×××××半挂车及赣B×××××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约定,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该停运损失47776元及评估费31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在继承刘建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5613.2元(50876元×70%),由被告胡遇春赔偿原告7631.4元(50876元×15%),剩余损失763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长安责保厦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王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赣D×××××/赣D×××××半挂车及赣B×××××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王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47776元及评估费3100元,由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在继承刘建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5613.2元,由被告胡遇春赔偿763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四、驳回原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本案裁定退还原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王猛780元,其余1521元,由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负担700元,由胡遇春负担200元,由原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王猛负担62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主张其与投保人约定了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的保险条款加以证实,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出示给投保人。据此,应当认定其并未将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商业险免除赔偿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