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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2609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在婚恋网上相识,2014年2月13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性格、生活习惯、思想观念等方面存在很大分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直至王小升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德政路龙福一村综合楼三楼,自2015年5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14栋,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询问,原告周某亦同意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王某的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曾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