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王兴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王猛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辉,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满,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党家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猛廷,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下属的党家庄派出所接到报警称2015年5月3日9时20分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办事处刘家林村王猛廷家门口王兴荣和王猛廷打架,王兴荣被打伤。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期间,王兴非、黄延霞、王兴辉、王兴无等人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王兴荣和王猛廷打架,王猛廷被打伤,王兴非等人将王猛廷家的门窗玻璃砸碎。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对王猛廷、王兴荣、郑伯玲、王纯廷、王兴非、黄延霞、王兴辉、王兴无等当事人及部分现场人员做了询问笔录。郑伯玲陈述:王兴荣家里人来砸玻璃,谁砸的没看见;王猛廷陈述:王兴无、王兴非、黄延霞、王兴辉去后门,用石头和砖头砸后门南边的窗户;王兴非陈述:我拿路边皮锨把后门三四块、后墙上两块玻璃砸碎,都是我砸的,砸玻璃现场有撒兴叶、王兴辉、黄延霞,他们没砸;王兴无陈述:听说是王兴非砸的玻璃,9点多我接到我对象电话说王兴荣被打,就从家里赶过去,……这时110就去了;黄延霞陈述:我让王兴非砸窗户,王兴非拿棍棒把后门北边窗户玻璃和西门窗户玻璃都砸了,我用路边石头砸了西门南侧的窗户玻璃,王兴无去的晚;王兴荣陈述:不清楚砸没砸玻璃。党家庄派出所委托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玻璃的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损坏玻璃的直接损失价格为350元。公安机关依据定损价格对王兴非和黄延霞做出了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2015年8月5日,证人法某霞、法某伟到党家庄派出所作证,法某霞陈述:我与王猛廷住一条街,我到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我过去的时候看到王兴无、王兴非、王兴辉先后用棍子、铁锨、皮锨砸王猛廷家后门玻璃;在公安人员询问其“公安机关之前去找你了解情况了吗”时,法某霞回答:“找了,但是我因为不愿意得罪两家人所以不愿意做书面的材料,但是现在王兴荣家人给我发信息威胁,所以我要把我看到的向公安机关提供”。法代伟陈述:我和王猛廷住一个胡同,我在家洗衣服,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就抱着孩子出来看,看见王兴无、王兴非拿洋镐把、王兴辉拿铁锨砸王猛廷家西边门窗玻璃。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到刘家林村对法某霞、法某伟分别做询问笔录一份,两人陈述内容与8月5日询问笔录基本一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兴辉、王兴无做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未砸玻璃。同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兴辉到现场后砸了王猛廷家门窗玻璃,对王兴辉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兴辉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中区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中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被告市中区政府于同年10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30天,并向复议双方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认为: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具备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复议双方进行了送达。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与原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没有亲属朋友关系。我到现场后,看见王兴非及王兴辉在现场,还有王兴无母亲黄延霞在现场。黄延霞在现场骂人,王兴非砸了玻璃,王兴荣在街边躺着,王兴辉在现场站着骂人。120把王兴荣拉走后我就离开现场了。原告另提交署名马某、王某的两份书面证言,该两证人未出庭。马某(与原告系甥舅关系)的证言主要内容:事发时他在现场,没有见到王兴辉、王兴无砸王猛廷家的玻璃。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后其赶到现场,之后王兴无才到现场,110、120先后���达,把王兴荣抬上120,大家散去。从其到现场到110来,没有看到有人砸王猛廷家玻璃。另查,除法某霞、法某伟相互证实自己在事发现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法某霞、法某伟在涉案治安案件的现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为涉案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对被侵害人即本案第三人王猛廷及原告王兴辉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不能反映证人法某霞、法某伟当时在事发现场。法某霞、法某伟在事发三个月后到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原告王兴辉参与并实施了砸玻璃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某霞、法某伟在事发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市中区分局对法某霞、法某伟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王兴辉参与实施了砸玻璃的行为,依据不足。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党家)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市中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中区政府负担。上诉人市中区政府不服��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受理、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案件审理延迟审批手续,复议研究,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对于市中公安分局提交的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未予实地调查核实,是因为市中公安分局已经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上诉人再行调查取证已无可能和必要。故上诉人未再行调查核实不存在违法之处。二、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参与实施砸王猛廷家玻璃的行为,证据充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参与实施王猛廷家玻璃行为的依据不足,错误。1、证人法某霞、法某伟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时二人均在案发现场;也证实被上诉人参与并实施了砸玻璃的行为。2、证人法某霞、法某伟虽然是在事发三个月后到公安机关作证,但其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法某霞、法某伟是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王猛廷的同村人,居住地在事发现场附近。4、本案第三人王猛廷在2015年5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王兴辉等四人是用石头或砖头把他家后门南边的窗户砸了。以上情况,法某霞、法某伟证言、王猛廷的陈述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市中公安分局认定的违法行为。三、对于被上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市中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据以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给予撤销错误,请求二审给予纠正。被��诉人王兴辉答辩称: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认为本案情况复杂,在延长复议期限的情况下,并未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充分全面地调查核实,没有做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并因此造成了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市中公安分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市中区政府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王猛廷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原审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对被侵害人即本案第三人王猛廷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对被上诉人王兴辉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但公安机关上述询问笔录不能反映证人法某霞、法某伟当时在事发现场。法某霞、法某伟在事发三个月后向市中公安分局党家庄派出所作证,证实被上诉人王兴辉参与并实施砸玻璃的行为。但从卷宗材料看,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法某霞、法某伟在事发现场。因此,原审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对法某霞、法某伟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王兴辉参与实施了砸玻璃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上诉人市中区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审 判 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韩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