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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梅州市火车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梅州市火车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A座一段第15层A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7686N。法定代表人:侯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武,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梅州市火车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铁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彭贺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3366B。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达明,该公司员工。深圳市天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道公司)因与广东梅州市火车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梅汕铁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梅江法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2)梅江法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有严重错误且互相矛盾。根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4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一审裁定查明了下列事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本案中的涉案房产以物抵债归平安银行。上诉人通过竞拍,购得了上述涉案财产并与平安银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成交文件进行了交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拍卖合同关系有效。最后,在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涉案房产的过程中,梅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被驳回。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4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则驳回了梅州市人民政府下属铁路办公室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有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全部诉求。但是,一审裁定却枉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事实,将物权本身(民事权利)与物权的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使)故意混为一谈,将实物交接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作为上诉人取得该房产物权的必备条件,以上诉人目前没有对本案涉案房产实际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对联检用房行使物权的权利。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多份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是本案涉案房产的竞拍所得人,故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公司。第三,本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并依照市场价格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最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产具有排他性物权,为了坚决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广梅汕铁路公司及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天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公司向原告返还位于梅州市三角镇泮坑管理区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层(图纸轴线为第9至第17)、第二层(图纸轴线为第9至第16)共2500平方米房产(原告拍卖竞购价值人民币1375333元,下简称涉案房产);2.判令被告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公司按涉案房产同期同地段房产的市场租金标准,共同向原告赔偿其自2008年5月27日以来,占用涉案房产的使用费人民币585700元(平均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26日,直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生效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998年9月24日,广东省广梅汕铁路总公司变更为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11日,深圳市龙岗区华粤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华粤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粤盛公司);2005年2月1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7月4日,广梅汕铁路公司为甲方与华粤盛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建设梅州火车站站房综合大楼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合作内容。梅州火车站站房及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计划总投资7000万元;甲方提供建站房及配套设施所用的土地约2.2万平方米,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负责火车站综合大楼土建工程的建设完成交付使用为合作条件;火车站功能用房1.2万平方米归甲方所有,联检用房2500平方米归梅州市政府所有,其余3万余平方米归乙方所有。二、合作条件。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2.2万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的资料、证件手续的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项目建设的一切报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建设项目用地施工期间的三通一平及相关费用;项目建设全部完成后,甲方负责在应建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办妥分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乙方负责按分得的建筑面积承担相关费用。2、乙方严格按图纸施工,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站房功能用房部分并交付给甲方使用,其余部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月全部完成,如因甲方造成或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期限相应顺延。3、乙方负责按进度投入资金,并同意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转入1000万元到梅州市××铁路支行乙方设立的帐户,用于项目建设,甲方不得干涉。4、乙方将甲方应分得的房屋交付甲方,甲方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理的权利,乙方不得干涉;乙方应分得的房屋和乙方用甲方无偿提供的10亩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及转让权;房屋确定归属以后的管理和维修各自负责。5、本项目按甲方与梅州市政府认可的、由铁道部第四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监理由乙方为主负责,甲方协助对站房功能用房的工程监理,以保证工程质量。6、甲方将位于火车站站房东侧、立交桥公路两侧站前路南边新征用土地10亩,由甲方承担征地费用后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作为对乙方投资站房建设的补偿,该土地有关使用手续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乙方可该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出租、转让等权利。7、建设项目的投入、合理的工程费支出应经有关部门审定,有关资料、证照、文件、合同、图纸等,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向乙方交接。三、建设要求。1、房屋外墙为一级一类装修,内墙为二级二类装修;装修标准为正面首层用花岗岩,其余外墙为条砖;大厅地板为花岗岩,内墙为高级乳胶漆;窗采用优质铝材镶配茶色玻璃,线路设暗线灯位,暗置安全插座;卫生间为高级象牙瓷砖和防滑地砖;火车站的大堂顶为天花板。2、室内给水管道,排水、排污管道和室内用电线路的安装及消防设设施包括在本项目内,室外排水、排污管道接至市政管道,上述投资均由乙方负责;特种设备如垂直电梯、自动扶梯、消防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淋系统,空气调节系统等,费用由甲、乙双方根据各自需要自行负责;水电扩充、扩容由甲方向有关部门统一申办,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各自所需进行分摊。四、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罚。五、本合同一式七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并请梅州市人民政府予以鉴证等内容。广梅汕铁路公司、华粤盛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市铁路办作为鉴证单位亦在该合同上盖章。1995年7月7日,华粤盛公司与梅州市粤辉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梅州市东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房地产合同书》,决定成立“广东梅州市火车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具体实施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工程的开发经营。1995年8月14日,经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正式成立,华粤盛公司占70%的股权,彭贺鹏占3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彭贺鹏,经营范围为开发经营火车站综合大楼及10亩土地的房地产销售业务、物业管理等。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成立后,广梅汕铁路公司已将建设用地及办理房产证材料交给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因火车站综合大楼建设是当时梅州市重点建设项目,梅州市政府在该大楼建设期间,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曾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广梅汕铁路公司提供的2.2万平方米土地及新征用的10亩土地,同意免收地价和税费,对土地征用、项目建设发生的税费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支持。为协助解决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在综合大楼的投资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工程建设报建手续未能按期、按程序办妥的情况下,梅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梅州市政府的意见,于1996年11月21日向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颁发了火车站综合大楼一至三层的《房地产权证》八本。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646418、0646419、0646420、0646421、0646422、0646424、0646425、06××27号,其中粤房地证字第0646420、06××27号由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用于向工行梅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作抵押。1997年8月7日,因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未补齐上述八本《房地产权证》登记资料,梅州市区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出《关于停止使用有关房地产权证的通知》,要求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收到本通知1个月内,补交办证所需资料,如逾期未补交即撤销全部登记事项,吊销《房地产权证》等。1999年10月10日,因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仍未补交办证所需资料,梅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梅市房字[1999]30号《关于撤销房地产权证的决定》:一、要求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收到本决定3个月内,补齐办证所需资料,如逾期未补交即撤销粤房地证字第0646418、0646420、0646421、0646422、0646424、0646425、06××27号《房地产权证》,并公告作废;二、撤销联检用房即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全部登记,收回产权归属梅州市人民政府所有。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或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等内容。1999年12月6日,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向梅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复议,但梅州市房产管理局未予答复。复议期限届满后,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7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梅州分行)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2000年6月26日,该院作出(1999)梅中法经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向工行梅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工行梅州分行于2000年9月12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6月28日,工行梅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于2004年5月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3日,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惠州市惠阳区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州永安公司)。2006年10月30日,惠州永安公司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原申请执行人,该院将申请执行人工行梅州分行变更为惠州永安公司。2007年4月2日,该院告知惠州永安公司用于抵押贷款的粤房地证字第0646420、06××27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梅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据查,梅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7年被梅州市政府撤销,其行政职能并入梅州市建设局。2007年8月3日,惠州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梅市房字[1999]30号《关于撤销房地产权证的决定》属违法行政行为,梅州市建设局应赔偿其4000万元;请求法院撤销梅市房字[1999]30号《关于撤销房地产权证的决定》等。200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07)梅区行初字第5号、第6号行政判决,分别驳回惠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州永安公司不服上诉。2008年2月25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梅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分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市铁路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同意将火车站联检用房划归市铁路建设办公室所有和管理的批复》,同意将《合作建设梅州火车站站房综合大楼合同书》项下属梅州市政府所有的权利(含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所有权)划归市铁路办所有和管理。2010年11月10日,天道公司诉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享有物权;并判令广梅汕铁路公司返还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二层房产1250平方米等。2011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以候车室属广梅汕铁路公司所有,天道公司误将候车室当作联检用房主张权利错误等为由,驳回天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天道公司以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4月26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准许天道公司撤回上诉。2012年5月8日,天道公司诉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请求判令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广梅汕铁路公司返还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图纸轴线为第9-17)、第二层(图纸轴线为第9-16)房产2500平方米等。诉讼中,一审法院发现本案所涉的标的物与该院正在审理的另一案即(2012)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0号案件标的物相同,两案存在密切关系,本案应与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梅江法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9月4日,市铁路办诉广梅汕铁路公司、华粤盛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梅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即上述(2012)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0号案】,请求将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判归其所有,判令广梅汕铁路公司、华粤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联检用房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等。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发现天道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追加了天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一审法院对(2012)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0号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广梅汕铁路公司与华粤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梅州火车站站房综合大楼合同书》中承诺将联检用房2500平方米归梅州市政府所有属赠与行为,并以市铁路办、天道公司对联检用房均只拥有债权,尚未取得物权等为由,判决驳回市铁路办的诉讼请求。市铁路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作建设梅州火车站站房综合大楼合同书》中承诺将联检用房2500平方米归梅州市政府所有的约定有效,原审判决以合同书中承诺将联检用房2500平方米归梅州市政府所有应视为赠与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重审,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6)梅江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市铁路办经法院行使释明权仍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判决:一、驳回原告市铁路办要求确认位于梅州市三角镇泮坑管理区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面积为250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市铁路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联检用房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317号案还查明:一、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诉陆河县河城城市信用社、陆河县金城工贸发展总公司因存单、保证纠纷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分别作出(1999)汕中法经初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陆河县河城城市信用社向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付还本金6372600元、414152元及利息,陆河县金城工贸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陆河县河城城市信用社、陆河县金城工贸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贺鹏。1999年7月12日,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汕中法经初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同日,该院向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向陆河县河城城市信用社、陆河县金城工贸发展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次日,该院执行庭通知彭贺鹏到庭询问,彭贺鹏陈述:陆河县河城城市信用社向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的贷款全部用于投建梅州火车站候车厅及联检用房,准备用该候车厅及联检用房抵偿债务。1999年7月29日,该院作出汕中法执(1999)第37号民事裁定,查封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投建的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1999年9月20日,该院以被执行人陆河县河城城市信用社、梅州火车站投资公司不履行(1999)汕中法经初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将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进行拍卖清偿债务,并发出(1999)汕中法执字第029号《公告》。1999年9月2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从《南方日报》获悉该院拟对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进行拍卖的公告,于1999年10月9日向该院、汕尾市政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属梅州市政府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汕尾中院解封联检用房并中止执行程序,将该联检用房返还给梅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日,该院作出(1999)汕中法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梅州市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2000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00)汕中法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流拍的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按以物抵债的形式,以拍卖保留价7869068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该行后并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等额债务。2008年4月18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及华凯大厦、广州西场电器大厦等房产进行拍卖;2008年5月27日,天道公司通过竞拍,以成交价1375333元购得上述联检用房2500平方米及华凯天厦第一、二、三层房产15308.17平方米,广州西场电器大厦等房产亦拍卖成交,据此,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9月23日,双方对拍卖成交标的文件进行了交接。2010年2月1日,因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天道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平安银行营业部与天道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天道公司补交华凯大厦15308.17平方米房产的地价金等。2010年11月29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平安银行营业部、天道公司及冠利达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建立的拍卖合同关系有效;天道公司应向平安银行营业部补交华凯大厦房产地价金等。平安银行营业部、天道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终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联检用房2500平方米。二、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房产250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市铁路办、广梅汕铁路公司、天道公司对联检用房的现状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况均不清楚。天道公司通过竞拍购买取得联检用房后,至今未对联检用房进行交接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对该联检用房实际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2016)粤14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结果是:驳回上诉人梅州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该判决,原告天道公司2008年5月27日通过竞拍拍得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联检用房后,仅与拍卖单位进行了拍卖标的文件的交接手续,至今未对联检用房进行交接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对该联检用房实际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权利,故原告尚不属于联检用房的所有权人,也不属于占有人,不享有对联检用房行使物权的权利。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联检用房、支付联检用房使用费,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天道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故依据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汕中法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深圳市商业银行龙岗支行确认了对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250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天道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房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另案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二终第18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此次拍卖合同有效。虽然上述处分未经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天道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梅州火车站综合大楼1B区联检用房第一、二层2500平方米房产,其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天道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天道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2)梅江法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杭基审判员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