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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56号原告:周某,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91188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一局中标承包某风电场场内工程,即成立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某风电场场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局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8日一局项目部与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局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于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一局项目部尚欠混凝土款911880元,由一局项目部及长春市某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同出具欠据,一局项目部并出具付款说明一份。2017年3月22日,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声明,承诺该混凝土款由周某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追索回来后全部归周某所有。该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某一局辩称:周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追加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付款说明并不构成付款承认,某公司是债务人,某一局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欠据、付款说明、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声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某一局是欠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承诺声明并没有将混凝土款转让给周某。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声明明确承诺该款由周某负责追索并归周某所有,该承诺声明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一局中标承包某风电场场内工程,即成立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某风电场场内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8日一局项目部与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局项目部提供混凝土,于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一局项目部尚欠混凝土款911880元,由一局项目部及某公司共同出具欠据,欠据内容:欠周某混凝土2533立,单价每立360元,总计911880元,此款用于昌图县头道风电项目混凝土款。一局项目部并出具付款说明一份。2017年3月22日,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声明,承诺该混凝土款由周某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追索回来后全部归周某所有。该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一局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一局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尚欠混凝土款91188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一局项目部应负给付义务。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声明,承诺该混凝土款由原告周某负责追索,追索回来后全部归周某所有,原告周某因此取得主张该债权的权利。因一局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结算时双方对欠款利息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非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因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明确承诺该债权归周某负责追索,并归周某所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人应为某公司,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一局项目部与开原市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非与某公司签订,一局项目部系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且一局项目部与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局项目部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某混凝土款91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9元,由被告中国某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王利凤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