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张晓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张晓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680号原告:赵志强,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张晓元,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张晓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晓元立即给付购货款1565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张晓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赵志强在永吉县口前镇经销啤酒,张晓元在当地经营永吉县口前镇九转小磨食府。期间,赵志强向张晓元供应啤酒,到2016年10月27日,张晓元共计欠赵志强购货款15650.00元,张晓元为张志强出具了欠据,约定2017年元旦前还款,张晓元逾期未还款,赵志强多次讨要欠款未果。张晓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赵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本院认定如下:该份欠据中“2016年10月27日”以上部分有张晓元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张晓元欠赵志强货款15650元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7日”以下部分不是张晓元签名确认的内容,对该部分(包括“元旦还款”)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赵志强向张晓元供应啤酒,至2016年10月27日,张晓元共计欠张志强啤酒款15650.00元,张晓元为张志强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啤酒款15650.00元。本院认为,张晓元向赵志强购买啤酒,赵志强向张晓元交付了啤酒,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于买卖关系。赵志强向张晓元交付了啤酒,张晓元应向赵志强给付啤酒款。赵志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认定为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借款,以赵志强向张晓元主张付款,张晓元未付款为逾期。赵志强未提交关于其向张晓元主张付款的相关证据,以赵志强向本院起诉时认定张晓元逾期比较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志强啤酒款15650.00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给付啤酒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二、驳回赵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张晓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光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