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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三家居民委。法定代表人:项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骥,辽宁达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红果村。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坤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讼争债权主要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外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孙元圣四方签订的《转账协议书》,从该转账协议书可以看出,孙元圣是债务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债务人东辰公司、孙元圣并不能免除债务,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转账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孙元圣已通过向被上诉人给付河砂的方式偿还了讼争债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偿还讼争款项。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一审依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至银行同期利率。3、本案应追加东辰公司、孙元圣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从而确定讼争债务的履行情况。鹏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本案上诉人已受让了本案讼争债务,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上诉人应依约定履行。因此,本案与案外人东辰公司和孙元圣没有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2、至于上诉人提到的3万立方米河砂被被上诉人提走的事实,系被上诉人与孙元圣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一审所判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予以降低,公平合理。鹏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汇公司支付鹏坤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741816元;2、中汇公司支付鹏坤公司利息损失(以7418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中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4836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中汇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东辰公司作为乙方、实际施工人孙元圣作为丙方、鹏坤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转账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依据乙方与丁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14年11月30日,经乙方、丙方、丁方确认,丙方发生混凝土总价款2928230元,乙方、丙方尚欠混凝土款2241816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甲、乙、丙同意由甲方提前预付工程款2241816元,甲方代乙方、丙方支付混凝土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见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代乙方、丙方支付混凝土款和房屋后,丁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合同落款处,中汇公司、案外人东辰公司及鹏坤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甲方、乙方、丁方处盖章。2014年12月2日,中汇公司作为甲方、鹏坤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转账协议》又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甲乙双方以及东辰公司、孙元圣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转账协议书条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作如下补充:1、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贰佰贰拾肆万壹仟捌佰壹拾陆元整(2241816.00),其中现金部分150万元整,房款部分741816元整。2、还款期限:甲方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伍拾万元整(50万元);房产部分以金色港湾小区房屋抵顶,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房产于2015年3月1日前手续齐全,并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至指定人名下。3、如果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执行,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总欠款,并且自2014年8月15日始支付总欠款的日千分之五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总欠款20%违约金。4、本协议与原协议内容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5、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鹏坤公司和中汇公司分别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甲方处盖章。协议订立后,中汇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分两笔给付鹏坤公司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30万元,但鹏坤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另查,中汇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小区房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再查,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孙元圣为鹏坤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孙元圣身份证号×××将由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杨文洲)开具的欠条:欠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孙元圣)2万方砂子欠条(欠条日期2014年8月29日),孙元圣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前与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账款对清,并达成还款意向。否则,此砂按10元/方计算抵顶相应金额混凝土款,若达成意向(以上约定),此欠条返还给孙元圣。”同日,案外人孙元圣为鹏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孙元圣身份证号×××将东北亚现货商品交易所开具的砂票(单号HS-2014-50)转给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并且孙元圣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前将与鹏坤账款对清并达成还款意向。否则此砂按10元/方计算。达成以上条件后,此砂票返给孙元圣。”2014年12月4日,鹏坤公司员工孙君哲,前往东北亚现货交易所开具单号为HS-2014-50、HS-2014-66的两张提货单,并于2014年12月31日将HS-2014-50提货单中壹万立方米河砂全部提完;于2015年5月31日将HS-2014-66提货单中的两万立方米河砂全部提完。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就转让给第三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质是案外人东辰公司、孙元圣的债务转移至中汇公司,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2年12月2日,鹏坤公司、中汇公司与案外人东辰公司、实际施工人孙元圣签订了《转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协议第四条,中汇公司(甲方)代东辰公司(乙方)、孙元圣(丙方)支付混凝土款(具体支付方式见补充协议)可知,中汇公司、鹏坤公司及东辰公司已经达成了将东辰公司、孙元圣的债务全部转移由中汇公司承担,原债务人东辰公司、孙元圣免除债务的协议。在《转账协议书》基础上,鹏坤公司、中汇公司于同日就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形成,亦应是合法有效的,中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汇公司虽然按约定及时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但是中汇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从一审庭审核对的事实来看,中汇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主要原因是该交付的房屋处于停工、未完工状态,中汇公司在协议约定期内不能按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按《补充协议》约定,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对应的房屋折价款741816元,其久拖不付的行为有违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中汇公司辩称的”讼争债务系从案外人孙元圣处承接,孙元圣已支付给鹏坤公司价值120万元的3万立方米河砂,中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申请追加孙元圣为第三人”,一审庭审中,鹏坤公司否认孙元圣用该3万立方米河砂来偿还案涉货款,并称该3万立方米河砂是用来偿还其与孙元圣的其他账目。孙元圣为鹏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早于鹏坤公司、中汇公司达成《转账协议书》的日期,承诺书中亦载有中汇公司员工杨文洲签字确认配合办理,故中汇公司应知晓孙元圣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前与鹏坤公司账目对清、达成还款意向,否则将3万立方米河砂以10元/方计算折顶相应金额混凝土款。若鹏坤公司与孙元圣达成还款意向,则河砂欠条应返还给孙元圣,而不是由鹏坤公司持有该欠条并将河砂提走。在鹏坤公司与孙元圣未达成还款意向的前提下,如果孙元圣用3万立方米河砂折顶案涉货款,中汇公司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还于2014年12月2日与鹏坤公司签署《转账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且未提及孙元圣还款情况,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另外,中汇公司一审开庭时陈述应将孙元圣追加为第三人方能查清事实,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孙元圣给付鹏坤公司的3万立方米河砂用于偿还案涉混凝土款,中汇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达成债务转移合同后,孙元圣偿还案涉混凝土款的情况或者应将孙元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给付鹏坤公司的河砂究竟是偿还案涉混凝土款还是偿还其他款项,而不是申请追加孙元圣为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东辰公司、孙元圣于2014年12月2日就已经将给付货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中汇公司,东辰公司、孙元圣亦于当日免除向鹏坤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便孙元圣在债务转移后通过给付河砂的方式偿还了讼争货款,也应该认定为孙元圣和中汇公司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有效的代为清偿协议,该协议需经债权人同意方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显然,鹏坤公司并不同意继续由孙元圣偿还债务,故即便孙元圣代为清偿该债务,对鹏坤公司也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故对鹏坤公司主张中汇公司支付货款7418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鹏坤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本案《补充协议》第三项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有明确约定,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鉴于鹏坤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中汇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鹏坤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鹏坤公司因中汇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鹏坤公司在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同时主张违约金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显示公平,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中汇公司给付鹏坤公司货款74181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以7418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1816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以74181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大连鹏坤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鹏坤公司负担4484元,中汇公司负担1321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账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2241816元,偿还方式分为现金给付150万元和交付房屋抵顶741816元两部分。对于上诉人已现金给付150万元且未交付房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的以房抵顶部分的货款741816元,是否已由案外人孙元圣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完毕。虽然被上诉人曾于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之后,凭借东北亚现货交易所开具的两张提货单,取走共计3万立方米河砂,但该3万立方米河砂与讼争债权的关联性,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从上诉人提供的孙元圣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来看,亦无法得出孙元圣主动偿还讼争债务的意思表示,且3万立方米河砂的价值亦与讼争债权金额不符。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申请孙元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系要求孙元圣对其给付给被上诉人的3万立方米河砂的事实作出说明,而该节事实系发生在孙元圣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因上诉人完全承接了东辰公司与孙元圣的讼争债务,而与东辰公司、孙元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上诉人大连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长浩审判员王迪审判员崔耀天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黄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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