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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史可以、史明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可以,史明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可以,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全,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明轻,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可以因与被上诉人史明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可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全、被上诉人史明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可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明轻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史明轻的伤系史可以所致,认定事实错误。史可以未参与打架,史明轻的伤是其对史可以的母亲进行殴打致伤后自己摔伤所致,且史明轻有错在先,史明轻亦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史可以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受到史明轻的威胁,一审未查明此事实,径行缺席判决,判决不公,程序违法。史明轻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史可以殴打史明轻,公安机关给予史可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史可以本人签收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史明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可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1980元;本案诉讼费由史可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史可以因地边纠纷与史明轻发生争执,将史明轻打伤。史明轻在龙山卫生院住院9天,花医药费344.92元。2016年9月8日涡阳县公安局作出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6]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可以处罚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史可以因纠纷将史明轻打伤,史可以应当支付史明轻医疗费344.9元及赔偿史明轻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参照2016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为7664.4元(85.16元/天×90天),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为1027.9元(114.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577.2元。史明轻要求史可以赔偿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史明轻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史可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明轻10577.2元;二、驳回史明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史明轻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史明轻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史可以一审未举证,二审举证:涡阳县公安局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6〕1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史可以被史明轻打伤,史明轻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史明轻有过错。史明轻称史可以在一审期间未提交该证据,其二审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史明轻与史可以因地边纠纷发生争执,史明轻对史可以进行殴打,2016年9月8日史明轻被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史可以是否将史明轻打伤;二、一审判决史可以赔偿史明轻各项损失10577.2元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7月20日,史可以因地边纠纷与史明轻发生争执,将史明轻打伤,史明轻因伤在龙山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344.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史明轻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史可以上诉主张其未参与打架,史明轻的伤系自己摔伤所致,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公安机关在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双方相互殴打的事实,故对史可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史可以称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但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史可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史可以与史明轻因地边纠纷发生争执,事后双方均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双方相互殴打中,史可以将史明轻打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史明轻的损伤系在与史可以相互殴打过程中形成,史明轻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史可以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合理确定史可以赔偿史明轻各项损失的60%为宜,即6346.3元(10577.2元×60%)。一审认定史明轻的各项损失为10577.20元并无不当,但判决史可以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史可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史明轻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史可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明轻63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史明轻负担60元、史可以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史明轻负担120元、史可以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