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玉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管理委员会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管理委员会,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9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35年6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4576号。法定代表人:肖永军,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3740-46号都市风尚小区1栋底商住宅楼204室。法定代表人:沈功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卡子湾管委会)、被告新疆阳光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地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被告卡子湾管委会和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孙某某9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约13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安置房的损失14400元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19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原有平房位于卡子湾创业社区6区12栋3号,2011年被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米东区卡子湾街道创业社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可根据自身实际条件,选择安置房,新安置房位于卡子湾创业社区三区。原告孙某某2012年选择90平方米安置房,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两次共缴纳13万元整房款,该安置房已经于2015年竣工,两被告至今未将安置房交付于孙某某,导致老人居无定所,身心疲惫,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卡子湾管委会辩称:原告孙某某在卡子湾街道创业社区棚户改造片区6区并没有公租平房,不存在拆迁房产之事,孙某某为空挂户,且孙某某与其已故丈夫綦中民在1986年就享受了原单位给职工分配的楼房,在1993年就享受了房改房优惠售房待遇。孙某某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为其儿子綦文祥的公租平房,孙某某的儿子綦文祥在此次拆迁中已享受了相关的待遇。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一对夫妻,一生只能享受一次福利售房的房改政策,现孙某某已享受过相关的房改政策待遇,因此,孙某某也不是协议书中第二条所限定的主体。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此案依法进行裁决。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卡子湾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原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12月5日的协议书、2012年5月23日和2012年8月27日合计交款13万元的收据、孙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台账、拆迁之前的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代理合同和代理发票。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代理合同和代理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孙某某是空挂户,也不属于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主体。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卡子湾管委会和绿地房地产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02年5月25日移交协议书、台账登记、拆迁工作平面图、三份拆迁改造协议、孙某某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孙某某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相关资料。质证后,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孙某某不是空挂户,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是孙某某的爱人綦中民,并不是孙某某。对两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告孙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棚户区改造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位于6区12栋3号平房属创业社区棚户区改造范围,乙方根据自身条件,选择安置75平方米安置房,新建设的安置房位于卡子湾创业社区三区;二、在原企业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搬迁户: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以综合成本价2300元/平方米的20%作价购房,即460元/平方米;50平方米至75平方米以综合成本价2300元/平方米购买,75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市场价3800元/平方米购买,产权属于购买者;三、本合同一式4份,签字后如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8月27日向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分别交纳房款5万元、8万元,合计13万元,其中在2012年5月23日的收据上载明安置房75平方米,在2012年8月27日的收据上又载明安置房90平方米。原告孙某某与綦中民于1954结婚。原告孙某某与綦中民在婚姻存续期间,綦中民作为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的职工在1991年获得了一套房改房。綦中民在1999年6月去世后,孙某某通过房管部门又将该套屋过户至自己的名下。2002年6月27日,孙某某与徐一中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该套房屋又予以出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2011年12月5日的棚户区改造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在原企业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搬迁户,应按相应的标准交纳房款。由于原告孙某某与綦中民在婚姻存续期间,綦中民作为皮革工业集团公司的职工已购买过一套房改房,且房改房的政策实际上是按户享有,并不能认为孙某某作为家属并没有享受过房改房,其仍然属于已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主体。由于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价按照市场价、成本价、优惠价所计算的房屋价款存在较大的差别,原告孙某某作为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搬迁户,在计算房款上应当有别于未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搬迁户。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9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原告孙某某实际交付的房款13万元尚不足以按享受过房改房政策的搬迁户所计算的90平方米房屋的价款,故对原告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安置房的损失14400元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这两项请求也没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马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