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8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仲伟竹木购销部与龙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仲伟竹木购销部,龙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933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47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仲伟竹木购销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分流路55号首层第1卡。主要负责人:孙仲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群,该购销部员工。被告:龙成良,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仲伟竹木购销部(以下简称仲伟竹木购销部)诉被告龙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群,被告龙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诉称: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与被告龙成良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向被告龙成良供应松木。按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龙成良通过电话下单,再由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按被告龙成良的订单数量送货至其指定的工地,双方不定时进行结算。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龙成良拖欠松木款73922元,经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多次催收,被告龙成良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成良立即向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支付货款739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称被告龙成良已支付20000元,现要求被告龙成良支付尚欠的53922元松木款。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11张;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龙成良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但不确认送货单。被告龙成良辩称:我没有与原告仲伟竹木购销部签订过合同;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是邓老板,不是我,我不承认所欠货款;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的转账款是邓老板委托我转给孙仲伟的,我不清楚邓老板与孙仲伟间的利害关系。被告龙成良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仲伟竹木购销部为主张其货款提交了11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邓老板”;其中三张送货单由“龙成良”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仲伟竹木购销部主张曾就11张送货单与邓老板进行结算,龙成良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仲伟竹木购销部的经营者孙仲伟账户上。对此,仲伟竹木购销部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了对方账户名龙成良、发生额10000元,但未记载转账金额性质。仲伟竹木购销部主张龙成良支付了20000元,尚欠53922元未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仲伟竹木购销部的经营者与邓老板是朋友关系,龙成良是邓老板的女婿。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仲伟竹木购销部提交的11张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均是邓老板,龙成良仅在其中3张送货单上作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其他8张送货单均由他人所签;另,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显示龙成良转账给孙仲伟10000元的性质;再,龙成良否认与仲伟竹木购销部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仲伟竹木购销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仲伟竹木购销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仲伟竹木购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为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镇仲伟竹木购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超群书记员  童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