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与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6号。法定代表人:张学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东头亚太新村康乐苑11号。法定代表人:赵利裘,该公司经理。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邯郸总商会馆2-7、8-01号。法定代表人:吴亚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宇,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利裘,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张华昌,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薛新彦,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阳、徐静坤、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光宇、被告张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赵利裘、薛新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利息及罚息(其中至2017年2月21日已欠息1190296.26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依法对原告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华昌辩称,其会积极配合偿还原告欠款。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赵利裘、薛新彦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赵利裘、薛新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与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欠息通知书等证据有被告签字及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40500034-2015年(中华)字0107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借款17980000元,用于偿还原0040500034-2015年(银承协议)00016号融资,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提款方式:借款人于2015年9月24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2015年10月21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1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21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6年2月21日计划还款200万元,2016年3月10日计划还款798万元。同日,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合同编号:0040500034-2015年(中华)字0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办理了17980000元的贷款。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借款本金1798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2元,减半收取计68411元,由被告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峰峰矿区祥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利裘、张华昌、薛新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