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万凤娟与陈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凤娟,陈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460号原告:万凤娟,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圆圆,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万凤娟与被告陈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圆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4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三日内偿还,口头约定如逾期按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避而不见。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圆圆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凤娟与被告陈圆圆系同学。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取现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其中2015年4月8日借条上载明“在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圆圆还款,但被告陈圆圆以种种理由未还款。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圆圆向原告万凤娟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圆圆出具的借条、原告万凤娟个人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前后两天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其在向原告第二天借款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在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从文字表述的连贯性来看,该还款期限也应是第一天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凤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陈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飞代理审判员 程粱哲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丽红法律附页: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