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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德宇与高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宇,高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华。上诉人王德宇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德宇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王德宇与高建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高忠华(高建华的弟弟)曾于2016年3月1日为案外人何淑鲜的3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但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并非王德宇,高建华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法认定王德宇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王德宇与案外人高忠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保证金。况且,高建华仅是案外人高忠华的哥哥,既不是上述3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或实际使用人,又不是保证人,3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否为王德宇,王德宇与高建华之间均不会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发生本案诉争的5000元汇入王建华银行账户的事实前,王德宇与高建华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原审判决仅凭借款合同和案外人高忠华的证人证言认定3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德宇小额贷款公司、本案诉争的5000元是对借款保证金的返还的事实,缺乏依据。此外,原审判决又以王德宇未起诉案外人姜海洁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姜海洁给付高建华5000元的给付结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法确认”,并以此驳回王德宇的原审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本案诉争的5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如上所述,王德宇与高建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5000元在给付上没有合法根据;且在原审中双方对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高建华确获有利益,王德宇受到损失,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高建华应当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5000元返还给王德宇。高建华辩称,5000元钱确实汇到了我的卡里,汇款当天,我就将钱给了我弟弟。2016年12月末,因我弟弟是残疾人,走路不方便,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德宇贷款公司还钱,我开车拉着我弟弟一起去的,当时是跟王银君接触,所有的贷款也是王银君操办的,王银君是王德宇的父亲,因我弟弟没有银行卡,我就把卡给王银君,王银君用手机给卡照了相,并当着我的面给姜海洁打电话,告诉姜海洁往我这个卡里打5000元钱。当天晚上5点左右,钱就进了我的卡里。王德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建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王德宇通过电子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将其账户(账号:6222080808000552201)内的5000元的汇款给高建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7455145279456)卡内。另查,王德宇系德宇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宇在庭审中主张起诉状的内容是其代理律师书写,且其经营的德宇贷款公司的财务姜海洁未经其同意,通过网银操作将5000元汇入给高建华的,但又解释其不在办公室的时候,允许姜海洁操办贷款有关的业务,是否经过同意,其陈述相互矛盾;因王德宇未起诉姜海洁主张权利,姜海洁给付高建华5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是履行财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并且5000元的给付结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法确认,故王德宇主张高建华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德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德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个人银行卡向他人银行卡转账除需知道对方账号信息外,更必须要撑握转出卡的密码,王德宇自认其允许姜海洁操作有关贷款业务,根据高建华、高忠华的陈述及高建华提供的有借款人何淑鲜、担保人高忠华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并结合王德宇系德宇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姜海洁是德宇贷款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王德宇应就姜海洁自王德宇的银行卡向高建华的银行卡转账未经其同意进行举证及说明,在王德宇不能对姜海洁是如何明确知晓高建华姓名及卡号并进行转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王德宇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高建华返还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王德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德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