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井辉诉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赵爽、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辉,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赵爽,张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863号原告徐井辉,男,197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慧,女,1974年生,汉族,职业肇州县妇联法援工作人员,住肇州镇。被告董权,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大庆市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爽,男,1992年生,满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张志国,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原告徐井辉与被告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赵爽、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慧、被告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赵爽、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井辉诉称,2016年8月13日15时50分,董权驾驶福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宋路与东干路交叉路口时,与高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爽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赵爽驾驶的面包车内的徐井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井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州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去医药费6794.96元。经查明被告董权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权和赵爽作为驾驶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董权、赵爽和张志国按责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94.96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373元,误工费9762元,护理费6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96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权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投保范围内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我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董权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在核实无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和相关票据,交通费我们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按照每天三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在质证阶段结合原告的举证来计算赔付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进行赔付,由于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我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由于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院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中分担赔偿限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方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赵爽辩称,事实发生经过属实,车是我开的,车主是张志国,保险之外的按责任承担。被告张志国辩称,事实发生经过属实,该我承担责任我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在2016年8月13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董权承担主要责任,赵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几被告均无异议。2、出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颈椎骨折,务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其余被告均无异议。3、出示病历原件、复印件24张、票据及清单7张,欲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6794.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2016年10月14日、12月26日2张票据有异议,据原告所诉,复查时间大概是一个月以后,时间不符,另外这些票据没有门诊病志,不能证实该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4、出示交通费15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3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这个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记名,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交通费,我们按照每天三元的标准支付12天的,对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我方不承担,其余被告均无异议。5、出示护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护理人王艳书照顾,是原告嫂子,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算的,是6831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认为护理人员从事畜牧屠宰行业,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每年28782元计算其护理费,不能按照服务业标准。被告董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于和艳的驾驶证,我和于和艳是夫妻,投保人是于和艳,证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志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强险保险单,证实其在中国人寿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井辉诉称,2016年8月13日15时50分,董权驾驶福特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宋路与东干路交叉路口时,与高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爽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坐赵爽驾驶的面包车内的徐井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井辉无责任。原告在肇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6794.9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张志国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205元。同时查明被告董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肇事车辆松花江面包车所有权人为张志国,赵爽系张志国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权驾驶福特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董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董权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董权承担赔偿责任。赵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赵爽系张志国雇佣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志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后为6794.9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373元,因票据未记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但考虑到就医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按照每天3元标准支付12天,即36元。4、误工费9388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28,556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198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50275元/年/365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917元。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586元。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9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000元(徐井辉12,495元,李井岩44,916元,宋志敏5,319元,徐井辉占伤者赔偿总额的20%);不足部分12331元(29917元-15586元-2000元)董权赔偿70%即8631.7元,因董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未超过保险限额2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剩余30%即3699.3元由张志国赔付。张志国已经先行支付3205元,故张志国应支付原告49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5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1.7元,合计2621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张志国给付原告徐井辉494.3元。三、鉴定费1800元,董权承担70%即1260元,张志国承担30%即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董权承担218元,被告张志国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亚楠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