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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王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231号原告:张淑兰,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玲,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立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淑兰与被告王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玲,被告王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立军给付医疗费43032.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16元(113元×32天),营养费3200元(100元×32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各项合计53048.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立军驾驶电动二轮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梗、脑软化灶、脑萎缩”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3032.98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立军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3032.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16元(113元×32天),营养费3200元(100元×32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各项合计53048.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军辩称,对此起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和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曾患有脑梗和脑萎缩,这是疾病范畴,原告住院期间有病伤混治情况;申请法院对原告治疗中是否存在病伤混治的情况及用药合理性委托有关部门予以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立军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光明村二组水泥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淑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张淑兰受伤,当即被送往奈曼旗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梗、脑软化灶、脑萎缩”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3032.98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立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兰无责任,肇事的电动二轮车,所有人是被告王立军,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淑兰住院期间是否存在病伤混治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淑兰住院期间存在病伤混治;2、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药费3067.82元,其余用药均为合理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通公交认字YB(2016)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书、奈曼旗人民医院病案25页、奈曼旗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3页、奈曼旗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6页、血常规检验报告单9页、血凝检验报告单1页、奈曼旗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3页、奈曼旗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页,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99号,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军驾驶电动二轮车撞伤原告,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就应该赔偿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依法在车辆所有人应当投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但是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治疗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99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淑兰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病伤混治,住院期间不合理药费3067.82元;原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该鉴定意见与诊断书相互印证,其不合理用药费用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去除,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应依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评判,因原告提供的病案原告的治疗医生对病人的营养在医嘱中并没有特别记载,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32.98元、住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616元(113元×3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200元(100元×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合计53048.9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39965.16元(43032.98元-3067.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16元(113元×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合计46781.16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张淑兰承担60元,被告王立军承担503元,司法鉴定费2030元,原告张淑兰承担144元,被告王立军承担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友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