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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严枫、姚金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枫,姚金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枫,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金俊,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珍,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枫因与被上诉人姚金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姚金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姚金俊返还上诉人严枫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因购买婚房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0000元,这是经一审审查确认的基本事实。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0000元。2、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向上诉人转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上诉人转款9000元,合计转款19000元,但该转款属于案外转款,该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称,该案外转款19000元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姚金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严枫以双方结婚需购买婚房为由向姚金俊转款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其余认定我方认可。双方是谈朋友期间的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姚金俊返还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枫、姚金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姚金俊于2014年1月1日向严枫账户转款10000元,同月27日,姚金俊又向严枫账户转款9000元,两次转款金额共计19000元,同年6月30日,严枫以双方结婚需购买婚房为由向姚金俊转款20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严枫向姚金俊索要该20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严枫向姚金俊转款20000元及姚金俊向严枫转款19000元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严枫要求姚金俊返还所转款20000元,姚金俊辩称严枫是偿还其之前转的19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只能依据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由姚金俊返还严枫1000元(20000元-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金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枫1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严枫负担285元,姚金俊负担1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严枫主张姚金俊返还自己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账户转款20000元。姚金俊对该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此之前,其也向严枫的账户共计转款19000元。严枫对姚金俊的转款19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姚金俊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姚金俊的转款19000元系严枫所有,且双方除此转款外还有多笔资金往来,但严枫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严枫与姚金俊之间除本案所涉的三笔资金往来外,并无其他的资金转账行为。虽然在转账期间双方系恋人关系,但双方均不认可各自的转款行为是对对方的赠与,且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彼此转款的真实用途,因此,双方因对方转款而获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转款的金额相抵后,姚金俊还应返还严枫1000元。综上所述,严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严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熊 飞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