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河北威县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利晖电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河北威县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利晖电器有限公司),戴利明,陈燕群,戴利峰,边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506号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桥东顺德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757524463A。法定代表人:刘彦更,职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利,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威县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章台镇(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号78080481-8。法定代表人:戴利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利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新区腾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7575532F。法定代表人:马培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利明,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民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群,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民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戴利峰,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民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边加华,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民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利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戴利明、陈燕群、戴利峰、边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河北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twb2015年委字01006号。由原告为被告河北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利晖电器有限公司、戴利峰、边加华、戴利明、陈燕群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河北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提供51台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燕群以名下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2011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偿还代偿款508.210078万元,在抵扣风险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仍欠原告498.2100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县利晖化工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承担保证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无协议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双方没有协议管辖,但是根据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项下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存在协议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利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