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小欧与卿彪、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欧,卿彪,李胜利,内江市市中区联信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71号原告:刘小欧,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特别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彪,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胜利,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市市中区联信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55-57号。法定代表人:舒强,系该司总经理。原告刘小欧诉被告卿彪、李胜利、内江市市中区联信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联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刘小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彪、李胜利、联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卿彪、李胜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借款之日起,以本金32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卿彪、李胜利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0.00元;3、被告联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卿彪、李胜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卿彪、李胜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卿彪、李胜利向原告借款32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联信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本人账户向被告卿彪银行账户转款支付2300000.00元,向被告卿彪、李胜利指定的内江鑫发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900000.00元,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被告卿彪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信担保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卿彪、李胜利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等,被告联信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提供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和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分四次共计转款32000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4、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9000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5、原告提供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5)内东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而催收债权,最后因协商于2016年11月30日撤诉等。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因债权人与本案非完全一致,且借款期限也与本案《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期限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足以证实:被告卿彪、李胜利因生产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系《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简称甲方)与被告卿彪(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简称乙方)、李胜利(系《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简称丙方),以及被告联信担保公司(系《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简称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细则。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00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2、利息约定:借款人按月以2%计息支付给出借人。3、还款方式:借款人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11日起,到2015年03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保证。3、借款以其担保人丁方:联信担保公司企业资产及股东资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支付方式。出借人通过委托的其他单位银行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将人民币金额为2300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卿彪。开户行及账号:略),将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内江鑫发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及账号:略)。出借人、借款人的出借款及还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均以银行划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第九条、本合同自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签字并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担保人并加盖公章。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本人账户向被告卿彪银行账户转款支付2300000.00元,向内江鑫发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900000.00元,共计银行转账3200000.00元,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卿彪、李胜利、联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法律事务等,该所指派黄茂松律师办理,约定律师代理费90000.00元,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7号向本院起诉各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等,案号为(2015)内东民初字第1915号,最后因协商为由,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书。因协商未果,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约定的律师代理费90000.0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卿彪、李胜利向其借了款,被告联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卿彪、李胜利向原告借款3200000.00元,被告联信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卿彪、李胜利有按约定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卿彪、李胜利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按月以2%计息支付给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保证期间问题。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本案债务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最后还款日后6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于6个月内的2015年9月7号向本院起诉各被告,向包括担保人的被告联信担保公司等催收,表明原告向保证人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保证期间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综上,保证期间未过,原告主张被告联信担保公司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90000.00元的问题。因该律师费至今未支付,未实际产生,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卿彪、李胜利、联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彪、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欧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二、被告卿彪、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欧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联信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卿彪、李胜利上述第一、二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小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0.00元,由原告刘小欧承担2120.00元,被告卿彪、李胜利负担31000.00元。对于被告卿彪、李胜利负担的31000.00元受理费,原告刘小欧已垫付,被告卿彪、李胜利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向原告刘小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盖代理审判员 李远春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