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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茅惠新、陆琴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陈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陈建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昌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夏恩会,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惠新,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琴,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某,男,200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茅某母亲),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黄梅,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湘桥路梧店社路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庄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8楼。负责人:郑仪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恩会,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唐店村中心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陈建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运输公司)、罗昌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贸易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漳州服务部)、夏恩会、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茅惠新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少实质的有效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陈建华驾驶的车辆只有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茅惠新等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承保的由陈建华驾驶的车辆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且根据该车辆在周口市公安局登记行驶证的检验日期,均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检验合格的,因此,陈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就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系多车之间的事故,已有部分案件已经判决,对于涉及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部分,均不能超限额赔偿,超过的部分应由陈建华和华瑞运输公司承担。3、茅惠新等未举证成年的被抚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没有享有当地社保、医保及国家的老年补助,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4、本案系侵权之诉,且保险合同中也约定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共同辩称:1、受害人茅红华自2011年9月起就在华瑞运输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且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茅红华在城镇地区工作和生活,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已生效且与本案有关联的(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98号案和(2016)苏05民终1719号案,已确定豫P×××××、闽E×××××、苏C×××××/苏C×××××机动车各方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陈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茅惠新、陆琴均已超过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海门市悦来镇耀昌村村委会证明茅惠新、陆琴无经济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4、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建华、华瑞运输公司、罗昌建、龙泽贸易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夏恩会、森海物资公司、太保新沂支公司未作答辩。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各原审被告赔偿死亡伤残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等损失的30%共计5107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律师函、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查询记录、公证书、结婚证、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民事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4日0时41分左右,茅红华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79Km+200m处附近时,在有四条行车道的第二行车道内车头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又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罗昌建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又致闽E×××××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同车道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夏恩会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32吨甲醇)尾部,连环追尾后四车起火燃烧,苏C×××××/苏C×××××车装载的甲醇泄漏燃烧。事故造成驶苏F×××××/苏F×××××车驾驶员茅红华及乘员梅红耀两人在驾驶室内死亡,豫P×××××车驾驶员陈建华受轻伤,四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豫P×××××车驾驶员陈建华的陈述:我车遇前方堵车情况停在前车后二米处,后车撞上我车车尾,致我车车头碰撞前车车尾,我下车时前后车已起火,我车还没有起火;二、闽E×××××车驾驶员罗昌建的陈述:我车遇前方堵车情况停在前车后四至五米处,觉得本车剧烈振动,我车前冲车头撞到前车,立即起火;三、苏C×××××车驾驶员夏恩会的陈述:我车行驶在有四车道的第二车道内,遇前方堵车情况停车,被后车猛烈撞击,后车起火并引燃我车上泄漏的甲醇。2015年6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闽E×××××重型厢式货车、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该所出具四车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全车烧毁,呈报废状态。”,结论均为“车因全车烧毁,损坏严重不能做动态检验。”2015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中茅红华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如陈建华所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设施齐全及机件符合技术标准,则茅红华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不负事故责任;如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茅红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昌建、夏恩会、梅红耀不负事故责任。鉴于事故当事人茅红华、梅红耀已死亡及前方被撞车辆在事故中烧毁,前车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安全运行所要求的部分证据灭失,故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全部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陈建华驾驶的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华瑞运输公司,挂靠在华瑞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陈建华,在人寿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昌建驾驶的闽E×××××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龙泽贸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在国泰漳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恩会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森海物资公司,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夏恩会为森海物资公司驾驶车辆。3、受害人茅红华(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海门市万年镇耀昌村六组36号,事故发生时年满38周岁。其母亲陆琴(1951年11月8日出生)与父亲茅惠新(1950年4月8日出生)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茅红娟和受害人茅红华。茅红华与配偶李某婚后生育1个子女,即茅某(2005年6月4日出生)。茅红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茅红华父亲茅惠新、母亲陆琴、配偶李某、儿子茅某。其中,茅惠新、陆琴、茅某,分别年满65周岁、63周岁、9周岁。4、受害人茅红华自2011年9月起,在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于2005年9月28日取得客运、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2009年至2014年均有诚信考核记录,在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5、2016年12月28日,海门市悦来镇耀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茅惠新、陆琴无经济收入,靠子女赡养生活。6、在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陈成运输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陈建华、华瑞运输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罗昌建、龙泽贸易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夏恩会、森海物资公司、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98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太保新沂支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48160元、6880元、6880元、6880元。在森海物资公司诉陈成运输公司、人保海门支公司、陈建华、华瑞运输公司、人寿周口支公司、罗昌建、龙泽贸易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25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人寿财产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4110元、17730元、17730元。在陈建华与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罗昌建、龙泽贸易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夏恩会、森海物资公司、太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苏0508民初78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太保新沂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335393.4元、48312.6元、48312.6元。7、2016年5月13日,李某及梅红耀配偶施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向各原审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各原审被告按规定予以赔偿。顺丰速运快递公司网页查询信息显示,邮寄至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太保新沂支公司的邮件均已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茅红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苏C×××××/苏C×××××车、闽E×××××车、豫P×××××车、苏F×××××/苏F×××××车由北向南先后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79Km+300m处附近,在第二行车道内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四车损坏。由南向北四车依次排列的顺序为:第一车为苏C×××××/苏C×××××车、第二车为闽E×××××车、第三车为豫P×××××车、第四车为苏F×××××/苏F×××××车,以上车辆依次以排列的顺序头尾碰撞。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事故发生时车流量较大,四车减速慢行后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少距离不得少于50米”,如果第二车、第三车、第四车在车道内车流量较大情形下,能够按照法律规定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应能避免连环追尾事故的发生。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第二车、第三车、第四车在当时并未保持安全车距,最终导致连环追尾事故。同时,苏C×××××/苏C×××××车运输危险品在第二行车道内行驶,违反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二条“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之规定,导致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被撞后甲醇泄漏燃烧。对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进行综合分析,本案原审原告损失是由四车连环追尾起火燃烧所致,苏C×××××/苏C×××××车、闽E×××××车、豫P×××××车、苏F×××××/苏F×××××车机动车方均存在过错,且与本案原审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苏F×××××/苏F×××××驾驶员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追尾前车,对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审原告损失所起作用和过错大于其他机动车方驾驶员。根据苏C×××××/苏C×××××车、闽E×××××车、豫P×××××车、苏F×××××/苏F×××××四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苏C×××××/苏C×××××机动车方、闽E×××××机动车方、豫P×××××机动车方各承担10%。豫P×××××车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由陈建华承担。被挂靠人华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C×××××/苏C×××××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森海物资公司承担。闽E×××××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龙泽贸易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结合龙泽贸易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闽E×××××车挂靠在龙泽贸易公司。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罗昌建事发时开车行为的法律事实,故闽E×××××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罗昌建承担,被挂靠人龙泽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原审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审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审原告于2017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人寿周口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茅红华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9月开始在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且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时发生事故,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太保新沂支公司抗辩称对损失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P×××××机动车、闽E×××××机动车、苏C×××××/苏C×××××机动车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导致梅红耀、茅红华二人死亡,梅红耀、茅红华的法定继承人在上述三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等额受偿,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各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豫P×××××、闽E×××××、苏C×××××/苏C×××××机动车方各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计金额为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合计为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茅惠新、陆琴、茅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7245元、212211元、112347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受害人茅红华死亡时,茅惠新、陆琴、茅某,分别年满65周岁、63周岁、9周岁。同时海门市悦来镇耀昌村村委会证明茅惠新、陆琴无经济收入,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为茅惠新、陆琴、茅某具有被扶养人身份。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茅红华死亡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茅惠新、陆琴、茅某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5年、17年和9年,并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9945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1429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25000元,由于茅红华的死亡给原审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为1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亲属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2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茅红华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七天,每人100元标准,认定亲属误工费为2100元。5、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茅红华亲属为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亦属客观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94016元。上述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太保新沂支公司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1029016元(1194016元-55000元*3=1029016元)由人寿周口支公司、国泰漳州服务部、太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按10%责任比例分别赔偿102901.6元(1029016元*10%=1029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57901.6元。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57901.6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57901.6元。四、驳回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4454元,由茅惠新、陆琴、李某、茅某共同负担323元,罗昌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元,徐州森海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80元,陈建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7元,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负担89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89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茅红华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9月开始在海门市陈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且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时发生事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是由苏C×××××/苏C×××××车、闽E×××××车、豫P×××××车、苏F×××××/苏F×××××车四车在常台高速苏杭线第二行车道内发生连环追尾导致,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事故证明可知苏F×××××/苏F×××××车驾驶员存在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的过错;闽E×××××车、豫P×××××车两车驾驶员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保持足够安全车距的过错;苏C×××××/苏C×××××车驾驶员存在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且驾驶危险物品车辆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过错。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因陈建华所驾驶的车辆安全运行所要求的部分证据灭失,对事故全部成因无法查明,未明确陈建华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陈建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酌定陈建华对梅红耀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陈建华的过错及事故原因力比例相适应,并无不当。茅红华死亡时,其父母茅惠新、陆琴均年满60周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无经济收入,因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茅惠新、陆琴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人寿周口支公司系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按照胜、败诉比例确定由人寿周口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