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王某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郭某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租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6年6月1日被抓获,2016年6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2016年10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现租住于许昌市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6年5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柏岩,郑州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丽、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杜登坡、田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份通过网络出资制作了“某某某发电子“网站(××)用于非法贩卖考试作弊设备。2016年4、5月份郭某某通过该网站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先后分20多次向王某某非法贩卖“云六”设备100余套,其中包括发射器和接收器等作弊器材,价值120000余元。2、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1(另案处理)通过网上QQ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并从郭某某处购买“云六”设备5套,外加1个单独的橡皮接收器,价值8900元。3、2016年8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期间,其明知贩卖“云六”设备行为涉嫌犯罪,仍伙同李某3(另案处理)向上海的张某(另案处理)继续销售考试作弊设备,包含3台发射器主机和45台接收器,价值31000元。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份以来先后出资制作云科技(××)网站、卓越教育(××)网站、世纪教育(××)网站、领航教育(www.2016gaokaozhukao.top)网站、博通教育(××)网站,其利用上述网站预留的QQ等联系方式与2016年高考考生刘某、凡嘉彩、胡某、邵某等近百余名考生取得联系后通过支付宝预收定金,以发送快递货到付款的方法非法贩卖“云六”作弊设备,价值12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有异议,二人犯罪事实各不相同,被告人只是销售窃听器材给王某某,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犯意。郭某某只是销售给王某某窃听器材,对王某某的行为毫不知情,二人没有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2016年8月份销售给王某某的窃听器材的犯罪,应当构成自首。结合上述情况及被告人没有前科、也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辩护人认为应当对郭某某在十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二人并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各自的犯罪是独立的,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以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年少无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所出具的窃听设备并没有使用,也是在高考前进行了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某某某发电子”网站非法销售“云六”设备发射器,郭某某先后二十二次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王某某非法销售“云六”设备发射器100余台,橡皮接收器400余台,收取货款98027元。2、2016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国际路口、科院路农科路口向王某1非法销售“云六”设备5套,橡皮接收器1个,收取货款8900元。3、2016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伙同李某3(另案处理)采取支付宝收取货款的方式向张某非法销售“云六”设备(3台发射器和45台接收器),收取货款31000元。4、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云科技”等网站联系买家,采用支付宝收取定金和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非法销售“云六”设备100余套给高考、考研考生,获利116549元。经鉴定,涉案的“云六”设备属窃听专用器材。另查,1、许昌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赃款76549元上缴许昌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用户;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违法所得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由许昌市公安局交办给许昌县公安局,同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2)河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2016年6月4日由河南省公安厅将本案指定许昌县公安局管辖。(3)被告人郭某某、王留生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31日在新郑市梨河镇范志勇家中将王某某抓获,2016年6月1日在周口市扶沟县练寺镇将郭某某抓获。(5)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纪录。(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许昌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银行卡15张、戒指1枚、接收器6套、对讲机2套、橘黄色信号发射器1套、电池1块、黑色信号发射器1台、德邦快递送单3张、顺风快递单3张。(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快递单据汇总,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从王某某处扣押橡皮接收器86盒、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银行卡13张、交易记录底单一份,邮寄单100余张,王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和圆通快递代收货款20余万元。(8)扣押决定书二份,新郑市新圆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快递退回单明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从新郑圆通公司扣押王某某邮寄设备后圆通公司代收的货款76549元,快递退件6件。涉案赃款76549元上缴许昌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专用户。(9)某某某发电子网站截图、云科技网站截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开开设网站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的事实。(10)许昌县公安局调取王某某德邦物流公司收发单据、圆通物流公司收发单据、调取的王某某快递单据寄出情况汇总,证明王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圆通快递以代收货款的方式购买、出售云六设备。其中王某某总共收取货款20余万元,从郭某某处购买作弊设备花费98027元,与王某某供述的获利约12万元相互印证。(11)许昌县公安局对王某3农业银行帐户62×××16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自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31日,该卡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代收货款125笔,共计人民币538358元。(12)王某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等人非法销售云六设备交易记录,与扣押的德邦物流、圆通快递单据相印证。(13)许昌县公安局调取李某3在德邦物流办理的快递邮寄业务明细及代收货款情况明细,证明李某3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向张某出售云六设备的事实。(1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李某3尾号为0430的银行卡上2016年9月6日收到支付宝转账31000元,与证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从证人刘某处扣押传送器1台、高考准考证复印件1张,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从证人凡嘉彩处扣押发射器1套、高考准考证复印件1张,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5日从证人胡某处扣押云六设备1套、高考准考证复印件1张,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从证人邵某处扣押云六设备1套、高考准考证复印件1张,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7日从证人邢某处扣押云六设备1套。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言: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用QQ49×××25加了“云科技”网页上留得QQ11×××14为好友。对方说让我买最新款的云六防屏蔽发射设备,他说这套云六防屏蔽发射设备就是专门为高考突破考场屏蔽作弊使用的。我给他发了我的收货地址和联系电话就是“睢县富士康复读校区东大门平价超市,收件人是牛鑫,联系电话是150××××7752”。我当时看的快递的寄出人是“王某某”,上边写的物品是“电子产品”。我把快递拿回家后看了看里边装着一套云六设备,我当时也没有把这些东西拆封。后来这套云六设备我一直放在我们家中,今年高考的时候我也没有使用过。(2)证人刘某、凡彩嘉、邵某、邢某、王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与胡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其通过网站联系,从王某某处购买“云六”设备的事实。(3)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4月20日左右,我在网上联系到一个卖家,先后购买了五套作弊设备,一共支付给对方8900元。其中两套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国际路交叉口东南角处购买,三套在郑州市金水区科院路与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当面交易。(4)证人李某3证言:2016年8月30日,我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把这张卡给郭某某某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帮郭某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发货两个盒子,里面装的发射器和笔,过了几天,我的支付宝内打了几笔钱过来。(5)证人王某3证言:我有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16,从2015年初一直在做微商,通过德邦快递发化妆品并代收货款,随后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发化妆品发货人写的“王某3“,上面邮寄物品大部分都是化妆品,联系方式152××××2407。我丈夫郭某某偶尔用,郭某某通过德邦快递发货并收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总共一万多元。郭某某发货时发货单是自己写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6)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9月份左右我一共购买了45台左右的接收器和三台发射器,是陈钟鸣介绍给我的,我通过微信和这个卖家联系,这个卖家的微信名是某某某发电子。这个卖家卖给我接收器和发射器的价格是420元每台和3100元每台。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三万一千元人民币左右(对方上显示的名字是李某3),隔了几天后买家通过顺风快递把货给我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证言:我做了一个“某某某发电子”的网站用来销售“云六”设备。我记得买家是新郑的王浩,还有一个是郑州的买家,我被取保以后还卖到上海一家。2016年5月,新郑那个人是打电话联系让我给他发考试作弊设备,然后他先付我定金,一般定金是100元,他都是通过微信红包、还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剩余的货款通过德邦快递代收,然后德邦快递把我的货款打到我老婆农业银行卡上。新郑那个人购买考试作弊设备的定金用用的微信账号是:13×××17,昵称好像是云六,支付宝帐号:15×××60,名字:某。我在德邦快递给他发了五六次考试作弊设备。发件人我写的是“王某3”、“王先生”,联系方式我写的是:13×××17,发货地址我写的是:郑州市农科路于文博路交叉口。收件人:王浩、收货地址是:新郑市南关转盘、联系方式:他的手机尾号我记得是9989或者是9899,我记不清了,这个手机号是郑州的。“王某3”是我媳妇的名字,我当时没想那么多就写了我媳妇的名字。我总共卖给他了有五六万元的考试作弊设备,包含五、六十套左右考试作弊设备,另外还有100多个橡皮接收器。一套考试作弊设备的价钱是900元,橡皮接收器一个90元。王浩在我这里批发出来又转卖给其他考生了,具体参加什么考试我不清楚。代收货款绑定的是我老婆王某3的银行卡,是农行的,卡号我不记得了。这张银行卡平时我们两个人共用。卖到河南郑州有五六套考试作弊设备,对方是一个人,男的,可能叫“卫东”。这个人和我见过面,上次郑州市公安局过来让我辨认出来的那个人。每次都是他想我打电话,然后我们约定地点后我将考试作弊设备给他,他每次都给我的是现金,一套1000元。卖给上海张姓男子了五套“云六”设备,另外还有一台单独的发射器。我让李某3帮我发的德邦快递,收货地址是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后来李某3给我了5000元钱,她说这是寄往上海的“云六设备”的货款。还是德邦代收的货款,她用银行卡在德邦办理了代收货款的业务,这张卡是李某3拿着的。(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我找人做了一个专门卖设备的网站,网站名字是:云科技,网址是××。网站做好后,陆续有人通过QQ和我联系购买云六设备,“云六设备”一个发射器,一个接收器。发射器主机是个黑色长方体铁盒子,长度有三四十厘米那么长,宽度有二十厘米左右,高度有大概二十厘米左右。发射器配套的有一根天线、有一根数据线、还有一根电源线。接收器是橡皮式的是棕色,上边带屏幕。我当时给买主说的这套设备就是考场防屏蔽作弊设备。我在云科技网站上留得QQ号以前是3265629499,现在是11×××14,留的手机号是:133××××1541。网上购买设备的人都是通过上边QQ和电话联系上我的。买主先付定金200元,其余货款通过快递货到付款。他们付过定金之后我会让他们把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发给我,随后我将设备包装后用快递寄给他们,并通过快递收取其余货款。定金一般是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给我,还有的是通过微信、QQ红包转给我。通过“云科技”网站购买设备的人我都让他们把定金转账到我朋友信豪杰的支付宝账号yun×××@sina.cn。今年五月份之前用德邦快递卖设备比较多,五月份之后基本上都用的圆通快递,我大部分都是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将“云六设备”卖给买主的。从我的住处扣押的快递单都是我卖出“云六设备”后发快递后留下的底单,还有一部分是我买入设备时的单据。我通过德邦快递卖出去的“云六设备”快递底单都在里面,圆通的是有一部分在里面,因为圆通的我收货款时底单要给他们,我留下的底单都是未领过货款或者是对方没有签收的。德邦快递的是直接把我的货款打到我尾号5340的建行银行卡上,圆通快递的是我拿着我的快递底单去新郑市圆通快递公司取钱,我去取钱的时候他们都是将钱转到我号码18×××99的支付宝上,他们没有给过现金。一般货到付款时我写的发货人都是“王某某”,因为要领货款必须是真实姓名,如果是有人直接付给我全款我写的有一部分是“王浩”。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我写的是“18×××99、155××××6522、133××××1541,187××××5262”这四个号码其中一个。发件地址有时候圆通我写的是新郑市,德邦一般写的是郑州。“云六”考试设备都是我是从四个人手里买来的,他们有的从郑州给我发货、有的从广州、深圳给我发货。郑州发货给的那个人是个男的,我给他打过电话。我在我的QQ里给他备注的信息是:云科技合作。他的电话是之前我给你的某某某发电子那个。他给我的发货单上写的是“王先生”、“王某3”,这些单据可能在你们扣押的单据里边。大概有一百多套“云六”设备。这个人应该知道我将这些设备又卖给了参加各种考试的人用来作弊的,包括今年的高考。我从某某某发电子购买了一二十次云六设备,大概一百多台发射器400台接受橡皮接收器,总共付给这个男子十二万元的货款。我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能卖5套,到2016年3月开始卖的人多,到被抓住我卖了一百多套“云六“设备,我卖设备是先通过支付宝或QQ红包收200元的定金,然后通过德邦物流和圆通快递邮寄给买主,再通过快递代收的形式收回剩下的货款。这些设备大概百分之五十卖给了2016年的考生,其他卖给考研的和其他考试作弊的考生,还有买完之后转卖了。2015年12月以来我销售“云六“设备总共获利十二万多元,这些钱开始都放在新郑德邦快递建行银行卡上了,后来进货都是用这个卡上的钱,现在这个卡上没钱了。还有一部分钱存在我的账户18×××99的支付宝账号里,大概有四万多。还有一部分是新郑圆通快递公司没有领取,大概八万多。4、侦查实验笔录及实验结果照片,证明2016年7月7日,许昌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扣押的“云六”设备进行侦查实验,发现该设备具有无线传输信息的功能。5、辨认笔录三份,证明郭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1)是2016年4、5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国基路口购买其作弊器材男子;王某1辨认10号照片的男子(郭某某)就是卖给其设备的男子。李圆圆辨认出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让其办理银行卡、邮寄作弊器材的男子郭某某某。6、鉴定意见(1)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电)字【2016】52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扣押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中检出案件相关的文件261件,大小共计64.7MB。(2)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豫特鉴字【2016】004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证明涉案“云六”设备隐藏方式使用,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共同主犯的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某属坦白和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的行为涉嫌犯罪,取保候审期间继续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日已折抵。)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137927元予以追缴。四、扣押的窃听专用器材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许昌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