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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树生与张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生,张育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307号原告:田树生,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育福,男,1966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田树生与被告张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育福因修建来凤县“栖凤公寓”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1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育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育福因承包修建来凤县“栖凤公寓”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田树生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树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月利率3%”的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育福于2016年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还剩150000元一直未还,且从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日)起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育福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田树生持有被告张育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育福向原告田树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育福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田树生要求被告张育福偿还150000元借款(已扣减2016年偿还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3%),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育福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田树生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育福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树生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育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唐桂生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