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迪与余岳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余岳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2013号 原告:李迪,男,1985年2月15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岳兵,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迪诉被告余岳兵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绍恒、黄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被告余岳兵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7000元及违约金122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后段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岳兵签订了《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余款27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余岳兵辩称:一、原告李迪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案系原告先行违约,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图纸必须得到答辩人和工程甲方的签字认可。在装修工程施工时,答辩人多次提出原告的设计图纸不清晰,但原告拒绝更改,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二、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余款2700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并未同意将设计费增加至35000元,答辩人也已经支付了定金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李迪提交的《设计委托合同》、被告余岳兵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迪提交的对账单,并无被告余岳兵的签名确认,也无法确定易国峰的身份及其对原告李迪主张的设计费余款27000元予以认可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龚立辉的证言,因龚立辉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装饰工程的施工人,其证言能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余岳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原告李迪与被告余岳兵签订《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岳兵委托原告李迪承担该合同所列室内外装饰工程(即藏珑小区三期13栋101号房屋)项目方案的制定与设计,工程面积为400平方米,设计费32000元,由被告余岳兵在原告李迪进行设计前支付10000元定金,施工图效果图全部确认后付清余款,并约定尾款在2015年11月10日前结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设计服务包含的内容:完整全面的室内外设计施工图纸,包括平面布置图、天花图、电位示意图、现场制作家具的施工图、局部设计的施工图、关键部位和复杂制作于施工工艺部分的大样及节点详图等装修所需的全部设计图纸;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被告余岳兵有权利对原告李迪诸如设计方案、工作进度等工作给予评判是否满意,并有权利向李迪提出意见和得到相应的意见反馈,也有义务对最终方案以书面签字形式进行确认,作为施工图纸的设计依据;原告李迪有权利要求被告余岳兵在工程设计方案调整满意后给予书面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岳兵向原告李迪支付了设计费定金8000元,原告李迪对藏珑小区三期13栋101号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向被告余岳兵交付了该房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图纸。后在该房屋的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余岳兵多次要求原告李迪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并以业主不满意设计图纸为由,要施工人员将部分已完工的工程予以拆除,原告李迪在经过几次修改设计图纸之后,就设计图纸的继续修改问题与被告余岳兵产生争议,被告余岳兵遂未向原告李迪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岳兵与原告李迪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余岳兵委托原告李迪对藏珑小区三期13栋101号房屋)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进行方案的制定与设计,故原、被告构成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李迪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制定设计图纸,被告余岳兵应当按约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但是,原告李迪向被告余岳兵交付涉案房屋装饰工程的设计图纸之后,被告余岳兵并未按约向原告李迪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设计费的计算问题,《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32000元,被告余岳兵已经支付了定金8000元,故被告余岳兵尚欠付设计费24000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李迪主张设计费总额为35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就设计费的总额进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迪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余岳兵应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尾款,其逾期付款,给原告李迪造成损失,故其应当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迪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对于被告余岳兵辩称,原告李迪违约在先,其交付的设计图纸并未得到被告余岳兵和业主方的认可,被告余岳兵多次提出设计图纸不清晰,但原告李迪仍拒绝更改,故余岳兵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设计委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藏珑小区三期13栋101号房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和评定标准,仅约定了设计图纸应包含的服务内容,且该设计图纸仅针对藏珑小区三期13栋101号房屋的室内外装修进行设计,具有独特性,并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现原告李迪交付的设计图纸已经包含了平面布置图、天花图、电位示意图、现场制作家具的施工图、局部设计的施工图等装修所需的全部内容,结合证人龚立辉的证言,龚立辉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人,确认其系按照原告李迪制作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故应当认定李迪制作的设计图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余岳兵应当按约向原告李迪支付剩余的设计费24000元。至于被告余岳兵陈述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李迪进行设计图纸的修改,遭到原告李迪拒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迪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制定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设计图纸,被告余岳兵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确认,即如其对该设计图纸有合理的修改意见,应当于装修工程施工前向原告李迪提出,但被告余岳兵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修改设计图纸,系其或者业主根据实际的需求临时提出变更,应属增加的工作量,且证人龚立辉也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迪已经多次修改设计图纸,但因业主不满意,导致部分已完工工程全部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故原告李迪经过几次修改设计图纸后,其有权要求被告余岳兵增加设计费用,或双方在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李迪有权拒绝变更设计图纸。因此,被告余岳兵以原告李迪拒绝更改设计图纸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迪支付设计费24000元; 二、由被告余岳兵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迪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迪负担50元,由被告余岳兵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小松 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恒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