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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冠鑫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冠鑫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219号原告:河北冠鑫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府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平总经理。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大孝堡乡东盘粮村。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经理。原告河北冠鑫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11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76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利息损失另计),以上合计1313246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橡胶止水带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每收到原告三次货物后支付收到货物的50%,剩余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陆续给其供货,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211480元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被告未依照约定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01766元。另外,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瑞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唯一法人股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两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被告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其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冠鑫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1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闫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