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强与薛树平、薛有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薛树平,薛有成,薛美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后高蒋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精华小区4号楼8单元702。委托代理人彭泽琴,女,1989年10月24日生,山西省定襄县南王乡东王村48号,现居定襄县精华小区*号楼*单元702,系上诉人高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树平,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史家岗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有成,男,1944年12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史家岗村人,农民,现居本村2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美平,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现居本村148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树平,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高强因与被上诉人薛有成、薛树平、薛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强及委托代理人彭泽琴、被上诉人薛有成、薛美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树平及被上诉人薛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有成、薛树平、薛美平系陈培凤之夫、之子、之女。2016年9月。被告高强受他人之邀雇佣本地人员为忻府区种植户摘辣椒。其雇佣人员由被告高强负责接送,并由其结算支付工资。2016年9月7日,陈培凤在地头用过早餐摘辣椒工作中晕倒在地,众人帮忙拨打急救电话,在120急救车到达时,陈培凤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当时被告高强不在工作现场,接到电话后,在急救车到来前赶赴现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强与陈培凤系劳务关系,陈培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疾病死亡,接受劳务方高强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平原则,陈培凤为被告高强提供劳务,其系在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被告高强作为受益人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其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陈培凤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高强承担10%补偿责任。陈培凤损失有1、丧葬费26480元;2、死亡赔偿金132356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08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薛有成、薛树平、薛美平人民币2088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4.18元,由原告薛有成、薛树平、薛美平承担522.09元,被告高强承担322.09元。判后,高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2016年9月,孙建林在安邑村种植有辣椒数亩,孙建林找到同村人孙虎强让其找人摘辣椒,孙虎强找到上诉人高强,高强让定襄县史家岗的王书莲在史家岗找人。高强每天负责将人运送至安邑村种植户辣椒地里,由种植户进行管理和使用,晚上高强负责将人送回家中。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强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却以上诉人高强作为受益人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三被上诉人10%的补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高强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培凤是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陈培凤是在忻府区的辣椒种植户地里摘辣椒的过程中因疾病死亡的,真正的受益人应是辣椒种植户孙建林和孙虎强,因高强不是辣椒种植户,故不应为受益人。原审法院牵强附会地把受益人这个头衔套用到上诉人头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称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延误了抢救时机而导致了陈培风的死亡,故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上诉人并不存在三被上诉人所说的情形。因此,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却偷梁换柱,以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为由让没有侵权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既不承担侵权责任又不是受益人的情形下,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为此,请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l6)晋092l民初6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款20883.60元,以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死者陈培凤每天由高强将其送到目的地摘辣椒,并由高强按日发放工资,工作时间也由高强决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陈培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病猝死,并非高强所能预见,实属陈培凤自己身体之意外,双方在此次意外事件中都没有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高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