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京杰与方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宁,汤京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宁,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京杰,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宁因与被上诉人汤京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贵、张兴中,被上诉人汤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11年1月18日就已成为兰州鑫川越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均为受法律保护的公司投资形式,故上诉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对转让的股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被欺诈的事实。1、《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上诉人法律地位的表述用语是“实际投资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条中“实际出资人”的表述如出一辙,即已明确将上诉人定位为隐名股东而非显名股东,不存在欺诈。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100%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此时上诉人作为鑫川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不存在欺诈。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上诉人保证对股权的“完全处分权”、保证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没有被查封”,但并未保证100%股权此时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4、《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款和第三条反复强调了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26日起,该公司已由乙方(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四个月开始,被上诉人就已经在实际经营管理鑫川公司,被上诉人是明确知悉鑫川公司的股权持有状况的,没有任何欺诈可能性。5、数百万元的股权转让事宜对于自然人来说属于高额交易,交易前双方均有基本的查询义务,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工商查询知悉鑫川公司的股权状况,甚至简单使用手机查询即可完成,故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可能性。6、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实际经营管理鑫川公司,享受该公司权益,甚至将鑫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鑫润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三、上诉人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向被上诉人转让了鑫川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最核心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长期经营管理鑫川公司并收益;而配合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被上诉人长期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但鉴于被上诉人已经长期实际经营管理鑫川公司,导致本次交易在客观上已无法逆转至相互返还的初始状态,上诉人只能无奈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创造条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至今仍有超过一半的款项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五、被上诉人自称受欺诈而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认识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被欺诈的事实,退一万步说,即便被上诉人自认为受到上诉人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合法的救济方式应当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条件。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故被上诉人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需要在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止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以上诉人不具有100%股份处分权为由通知过上诉人,而是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规定。七、上诉人主动提起(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诉讼,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也发生在被上诉人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目的是为了合同继续履行创造条件,方便被上诉人在付清股权转让款后顺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而并非上诉人因(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诉讼的判决才取得股权转让的处分权。八、被上诉人在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明知鑫川公司持有的股权状态,且长期实际经营管理鑫川公司,甚至让鑫川公司为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现又自称受欺诈而主张全额退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九、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之处: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拥有完全处分权,且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控股股东”错误。2、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经营和管理涉案公司”的认定错误。3、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后,在确知上诉人不享有100%股权后,中止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错误。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在确知上诉人不享有100%股权后才中止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完全是为其延迟付款构成违约而寻找托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在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间在后。被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前,却以上诉人不享有公司100%股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股权转让款,明显条件不成就。况且,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关区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上诉人的确享有涉案公司100%的股权。汤京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隐瞒重要事实,在明知自己不具有鑫川公司100%股权情况下,欺骗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时至今日,该股权仍没有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导致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2012年即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至今未能拿到鑫川公司股权、也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多次强调鑫川公司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下,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汤京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汤京杰、方宁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方宁返还汤京杰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3、方宁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方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汤京杰、方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方宁将鑫川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汤京杰,方宁承诺其是鑫川公司实际投资人,并为唯一控股股东,拥有100%股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94万元,其他收益及投入作价107.1万元,合计201.1万元。协议签订后,汤京杰于2012年3月20日分3笔将100万元支付给方宁,并要求方宁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方宁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无法变更。事后,汤京杰发现方宁并不拥有鑫川公司100%股权且不是实际控制人。方宁隐瞒了股权转让的重要事实,具有欺诈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汤京杰误以为方宁拥有鑫川公司全部股权。汤京杰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与方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汤京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明知方宁不持有鑫川公司100%股权且不是实际控制人?二、签订协议后,汤京杰是否实际经营鑫川公司?三、经过兰州法院两审裁判后,证明方宁享有鑫川公司100%股权,汤京杰的诉讼主张是否还能成立?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9日,汤京杰作为乙方与方宁(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鑫川公司所持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100%公司股权以9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并自愿支付甲方其他投入及收益107.1万元,两项合计201.1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2012年4月25日前再支付101.1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第三条为甲方声明,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汤京杰于2012年3月20日分3笔(50万元、44万元、6万元)共100万元汇入方宁指定账户,证明汤京杰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双方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方宁声明对其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并不符合事实,且其亦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控股股东,汤京杰因此停止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22日,方宁就鑫川公司股权事宜另案向城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川公司、汤建红依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城关区法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川公司及汤建红办理方宁持有的鑫川公司90%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1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确认(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诉讼的事实亦证实方宁对其转让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拥有完全处分权,且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控股股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方宁声称汤京杰在签订协议后,实际经营和管理鑫川公司,并获取大量利润。但方宁提交的证据及其补充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汤京杰、方宁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0日汤京杰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方宁,在确知方宁不享有100%股权后,中止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直至2014年1月22日依法向法院起诉,后又经过兰州法院的两审诉讼,自双方协议签订至今已4年多,因签订协议时方宁对其在鑫川公司持有股权的实际状况未如实告知汤京杰,造成汤京杰对购买股权的商事行为产生误判,而商机在市场经济过程中往往稍纵即逝,因此汤京杰有充分理由认为与方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汤京杰按约给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证实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方宁在协议中保证对其拟转让的100%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方宁就鑫川公司股权事宜另案向甘肃省兰州市法院提起诉讼,亦证实了方宁在签订协议时实际上只有10%股权,并未取得100%股权,亦不是鑫川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唯一控股股东。由于方宁在签订协议时未如实告知汤京杰实际持有股权状况,汤京杰以方宁隐瞒股权转让的重要事实,使汤京杰误以为方宁拥有鑫川公司全部股权,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成立。方宁认为在协议签订后,汤京杰已实际经营并管理鑫川公司,对此汤京杰不予认可,方宁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方宁通过兰州法院的两次诉讼,证明其对鑫川公司享有100%股权,但自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有5年时间,显然不属股权转让的合理时间,且商事活动中商机稍纵即逝,汤京杰因此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汤京杰要求方宁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汤京杰与方宁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二、方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京杰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方宁负担(汤京杰同意其预交的14880元由方宁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方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京杰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宁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一份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汤建红(乙方)签订的《零售系统经销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方宁与汤京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汤京杰已实际经营控制鑫川公司,在该合同第14页乙方处盖有鑫川公司印章并有汤京杰的签名;在合同第16页客户预留印鉴、签名表页盖有鑫川公司印章、鑫川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有汤京杰在负责人处签名,盖章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后汤京杰已经管理、控制鑫川公司。被上诉人汤京杰对上诉人方宁二审中提供的《零售系统经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汤京杰”签名不是汤京杰本人所签,认可合同上汤京杰自己公司(兰州鑫润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汤京杰盖的,但鑫川公司的印章不是汤京杰所盖。上诉人方宁二审中提供的《零售系统经销合同》系原件,且在该合同上盖有兰州鑫润鑫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汤京杰认可该印章系其所盖,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宁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且对上诉人有利的以下事实未作认定:1、2011年初,就鑫川公司90%股权的转让上诉人与汤建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给汤建红后,也就是在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即取得鑫川公司100%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句话即明确上诉人是实际投资人,就是因为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已经另取得鑫川公司90%股权,兰州法院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在2011年初就取得了鑫川公司100%股权,上诉人对于100%股权问题不存在任何欺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从2011年9月26日起鑫川公司就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确认在2011年9月26日起就实际经营管理鑫川公司。3、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在兰州鑫润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以鑫川公司的名义在三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其是担保人。4、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4月25日前将所有的转让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汤京杰作为乙方与方宁(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鑫川公司所持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100%公司股权以9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并自愿支付甲方其他投入及收益107.1万元,两项合计201.1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2012年4月25日前再支付101.1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第三条为甲方声明,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汤京杰于2012年3月20日分3笔(50万元、44万元、6万元)共100万元汇入方宁指定账户。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初,方宁与汤建红、史元杰、苏州润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建红将其持有的鑫川公司90%股权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方宁,方宁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汤建红,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方宁于2011年1月18日向汤建红之妻范伟菊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48万元。因汤建红一直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方宁名下,2014年1月22日,方宁向城关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鑫川公司、汤建红依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城关区法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川公司、汤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方宁持有的鑫川公司90%股权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宣判后,汤建红不服,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后因汤建红未到庭,兰州中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甘01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汤建红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方宁与汤京杰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句话为:甲方(方宁)为鑫川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愿意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100%转让给乙方(汤京杰),乙方愿意从甲方处受让该股权。该协议另约定:自2011年9月26日起,乙方(汤京杰)承担公司的全部义务,并享有和承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自2011年9月26日起,该公司已由乙方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收到乙方股权转让等款项后,甲乙双方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二审中汤京杰陈述,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方宁迟延履行义务,致使汤京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上诉人和案外人的股权转让纠纷,导致时隔5年股权仍没有变更到汤京杰名下,汤京杰在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什么都没有得到。上述事实,有《零售系统经销合同》、城关区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兰州中院(2016)甘01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汤京杰是否有权解除与上诉人方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上诉人方宁是否迟延履行债务致使被上诉人汤京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2012年2月19日上诉人方宁与被上诉人汤京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汤京杰是否有权解除其与方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汤京杰无权解除其与方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如下:首先,汤京杰在与方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知鑫川公司100%股权并非全部登记在方宁名下。2012年2月19日,汤京杰与方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鑫川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为方宁10%、汤建红90%。汤京杰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对股权登记情况进行了解和查询。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一句话即为“甲方(方宁)为鑫川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人”的表述表明,鑫川公司100%股权不一定登记在方宁名下。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6日起,该公司已由乙方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从该协议内容看,汤京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四个多月即已实际经营和管理鑫川公司,故汤京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知鑫川公司全部股权并非登记在方宁名下。其次,方宁并未违背协议约定。虽然2012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鑫川公司90%股权登记在汤建红名下,但方宁依据其与汤建红之间2011年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2011年1月18日向汤建红支付48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即实际取得了鑫川公司100%股权。方宁在协议中明确“方宁为鑫川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其对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符合客观事实,并不存在欺骗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汤京杰应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前和2012年4月25日前向方宁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投入收益款100万元和101.1万元,方宁收到汤京杰股权转让等款项后,双方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汤京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5日前向方宁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01.1万元,无权要求方宁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汤京杰如果有证据证明方宁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方宁将无法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应及时通知方宁,但汤京杰未履行过通知义务。原审“认定汤京杰在确知方宁不享有100%股权后,中止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现城关区法院及兰州中院的生效判决,亦确认方宁持有汤建红出让的鑫川公司90%股权,鑫川公司、汤建红应为方宁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方宁实际拥有鑫川公司100%股权。汤京杰未能履行先履行一方的合同义务,亦未因得知方宁不享有鑫川公司100%股权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经营管理鑫川公司,故汤京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汤京杰已实际受让并经营管理鑫川公司五、六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方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京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均由被上诉人汤京杰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14880元已由方宁预交,汤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张广永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姮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