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与吴国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吴国海,马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健康东路。主要负责人:孙彩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迎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海、马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吴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72033元。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晋B813**车损215066元畸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车损应按80000元予以认定。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72033元。事实和理由:吴国海在一审时仅依照保险合同关系起诉请求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予以赔偿,与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无关。另吴国海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两个月之久,且鉴定车损费用远高于涉案车辆实际价值,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国海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马迎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国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迎伟、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15066元,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15500元,共计239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1时许,吴国海驾驶晋B813**车辆沿西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马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G29**、冀E**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国海、马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大同市东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晋B813**号车辆在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保单中特别约定,吴国海为事故车车主,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马迎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财产费用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国海提供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所驾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车损215066元;另其委托该机构对涉案车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9000元,以上合计224066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国海驾驶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4066元,应先由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国海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国海车辆损失1110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吴国海车辆损失1110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23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国海)。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26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国海)。由吴国海负担317元。本院二审期间,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对其在一审时提供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DT-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相关鉴定资质失误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交了修正后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DT-015号(重)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予以更正,本院组织双方对前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进行质证。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车损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原审认定的吴国海所驾车辆的车损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修正后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DT-015号(重)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山西省司法厅颁发的该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包括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另所附鉴定人员邢德广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张黎文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道理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涉案车辆车损应具备相关资质,故其提交的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DT-015号(重)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国海所驾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人民财保巨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6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1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