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保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刘保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06号原告: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朝秀,该村委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被告:刘保山(曾用名刘宝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乔修文,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喻家村委会)诉被告刘保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家村委会的负责人朱朝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平,被告刘保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将该村四组塞子河田74亩延长期限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1年,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39年9月5日),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也没有依法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刘保山辩称:1、2009年3月喻家村委会为解决喻家村四组交通难问题,在资金困难情况下,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过讨论一致同意签字决定:将被告未到期的原承包土地又提前9年半延续承包给被告,期限21年。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39年9月5日止。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既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的签字方案,又有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延续承包期的承包合同,还有村委会开据的收款发票,该款账目当时已纳入磷矿镇财政管理所村管账目收入中,应当视同报镇政府批准,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告自2009年签订合同时起至今已过八年,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续包合同。综上,被告承包土地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喻家村委会与刘保山签订了一份农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喻家村委会将该村四组寨子山河田80亩发包给刘保山,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承包费为20000元等。在此合同基础上,经喻家村四组村民刘光华等28人签字确认,喻家村委会与刘保山于2009年3月7日又签订一份农田承包合同,由喻家村委会将该村四组寨子山河田74亩(原为80亩其中6亩被征用)延长期限承包给刘保山,承包期限为21年,即自2018年9月5日至2039年9月5日,承包费为3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未报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批准、备案。2017年6月喻家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延期承包合同无效。另查明,2009年,喻家村共有村民355户,1318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系喻家村以外的村民,原告将该村四组寨子山河田发包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承包,必须事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钟祥市磷矿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经喻家村四组村民刘光华等28人签字确认,不符合上述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且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应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祥市磷矿镇喻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保山2009年3月7日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保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