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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毛凤红与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红,王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7民初1330号原告:毛凤红,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春龙,男,200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东光县。原告毛凤红诉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凤红诉称,原告在迁西城关经营出售装修用钛镁合金门生意,被告在迁西从事装修生意。2015年5月,被告因装修需要使用钛镁合金门,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钛镁合金门,并于被告2015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3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完,自愿按日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另约定,如有争议在迁西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毛凤红所提供的被告王春龙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未能达到送达目的。就此,本院告知原告再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的送达地址仍然不能向被告成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又不能再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且不同意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之诉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凤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退还原告毛凤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人民陪审员  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