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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飞与被告殷建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飞,殷建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075号原告:康飞,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生,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康飞诉被告殷建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100415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2016年1月25日向我立据下欠工资100415元,约定2016年1月27日偿还。我在约定还款期满后多次催收工资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殷建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殷建生欠到康飞工资为:100415元(壹拾万元零肆佰壹拾伍元整),(其中包括赵思应班组工资)。”,同时《欠条》备注“于2016年1月27日结清”,欠款人署名为殷建生,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由来称:2014年,被告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承包建筑工地,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原告作为代班人与赵思应同在一个班组务工,务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条》;《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和手印均系被告本人署名和按印;原告已对《欠条》中所涉赵思应班组工资已自行垫支,并向法庭提供了赵思应书面《证明》一份,赵思应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2月1日垫支了其在山东威海务工班组应得工资2000元,并表示不通过诉讼维权。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欠款无果后,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殷建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合计应开支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无书面劳务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向被告提供过劳务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资后向原告书立《欠条》,约定工资欠款偿还期限,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在工资欠款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欠款的民事责任。《欠条》中虽包括案外人赵思应得务工工资,但赵思应证实原告已垫支其应得工资,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维权,且赵思应得务工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欠款100415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出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工资欠款100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工资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以工资欠款100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飞务工工资欠款100415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以欠款1004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殷建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忠诚审 判 员  王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