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雅玲、林雅玲与被告张灯辉等与张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雅玲,林雅玲与被告张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466号原告:林雅玲,女,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灯辉,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主要负责人:林向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雅玲与被告张灯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雅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灯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灯辉赔偿其各项损失118829元;2.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林雅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火田镇白泉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99KM路段,林雅玲驾车左转弯遇到同向张灯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林雅玲、张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雅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灯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闽E×××××号二轮摩托车为张灯辉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法院判决,也应该是垫付责任,我司保留追偿权。1、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2092.48元后,应赔偿7000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鉴于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我司不认可营养费;4、误工费,林雅玲的工资实际水平在50元/天左右,因此我司认可50元/天,误工时间为90天;5、护理费,因住院10天,每天110元,加上出院后一个月部分护理,标准按照农村标准11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4999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仅认可2000元;8、交通费100元。张灯辉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7时50分许,林雅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火田镇白泉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99KM路段,林雅玲驾车左转弯遇到同向张灯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林雅玲、张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林雅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灯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闽E×××××号二轮摩托车为张灯辉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林雅玲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092.48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林雅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张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林雅玲的医疗费9092.48元不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不予剔除非医保用药。林雅玲主张以20元/天标准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可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等依据不予支持。林雅玲提供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林雅玲的误工费以农村居民标准按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时间90天确定为12600元(140元×90天)。护理费依据医院病历材料按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标准110元/天以住院天数10天加上出院后一个月部分护理计算,确定为2750元(110元×10天+110元×30天×5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29998元(1499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有实际发生,林雅玲主张200元交通费可以支持。故林雅玲的经济损失确定如���:医疗费90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840元。以上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太平洋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雅玲59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雅玲经济损失598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8.5元,由林雅玲负担690.5元,张灯辉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小亲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