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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范秀轩、黄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范秀轩,黄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鑑海北路326号。负责人:程飞沫。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秀轩,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木英,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范秀轩、黄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到庭,被告范秀轩、黄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秀轩、黄木英偿还贷款本息289513.42元(其中本金277711.2元、利息11131.33元、罚息342.75元、复利328.14元,上述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范秀轩、黄木英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7370.81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A梯203号房产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2%),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如两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A梯2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1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划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8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10期,逾期本息22941.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范秀轩、黄木英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证据材料。被告范秀轩、黄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现已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和复利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A梯2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89;权属人:范秀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711.2元、利息11131.33元、罚息342.75元、复利328.1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范秀轩、黄木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7711.2元、利息11131.33元、罚息342.75元、复利328.14元,应予以清偿。原告建设银行要求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复利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70.81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但鉴于起诉必然会产生该部分的费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A梯2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89;权属人:范秀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秀轩、黄木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7771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11131.33元、罚息342.75元、复利328.14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复利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秀轩、黄木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升北路55号悦名豪庭A梯2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89;权属人:范秀轩)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1.63元、财产保全费2054.42元,两项合计500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206.05元,被告范秀轩、黄木英负担48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杰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