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红英与王娜、李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英,王娜,李保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079号原告:闫红英,女,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系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娜,女,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李保家,男,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闫红英与被告王娜、李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1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娜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18万元、24.8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起诉处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6.18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闫红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录音证据文字整理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娜因家庭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闫红英借款并出具1.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红英现金陆万壹仟捌百元整(61800元)欠款人王娜2016年11月15日,该借条上由王娜注明“付利息1800元(壹仟捌百元)”;2.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闫红英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本金20万)(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1日利息4万8千元)欠款人王娜2016年12月13日。上述借款均系原告闫红英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收款方户名为王娜或李保家。针对借条中6.18万元借款本金,从原告通过建行转账凭条中认定,实际付给被告王娜现金为6万元,原告闫红英提出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付一个月利息,从被告王娜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为1800元可以看出利率为月息3分,但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针对欠条中欠款利息,原告闫红英提出实际借给被告本金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娜虽给原告出具欠款24.8万元欠条,但已经注明包含一年的利息4.8万元,即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此,原告闫红英亦表示认可,被告王娜该笔欠款本金可认定为20万元。另查,被告王娜、李保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王娜、李保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现依据被告王娜出具的借条、欠条向被告王娜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本金、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款发生在王娜与李保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保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娜、李保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闫红英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3.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33.5元由被告王娜、李保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梦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