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封丘县荆隆宫乡顺中村村民委员会、王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丘县荆隆宫乡顺中村村民委员会,王山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顺中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孝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霞,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山之妻。上诉人封丘县荆隆宫乡顺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顺中村委会负责人徐孝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恒,被上诉人王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中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欠条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且没有相关的原始账目异议核对,无法确定消费的人员和时间及数额,是否系职务行为均无法确认,故认定该欠款的证据不足,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一审漏列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时任村委会成员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王山答辩称:欠条与村委会会计温永旺核对后由其出具的,原始的消费底单在对账后村委会收回了,该欠条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中村委会支付餐饮费25861元及利息。原审经审理认为:顺中村委会在王山经营的饭店消费,包括餐饮、烟酒等,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烟草专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行为,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2009、2010、2012、2013年村委会每年出具的欠条和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总欠条,均证实王山的主张。因此王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村委会账目是村委会自己向乡财政申报记录而形成,属于自证证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情况下,对村委会辩称乡管村财帐目中未显示该欠款,视为没有该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辩称欠条是会计所出具,公章是会计掌握,没有村主任签字的欠条,不能认定,该辩解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以此否认欠条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封丘县荆隆宫乡顺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山餐饮费25861元。二、驳回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封丘县荆隆宫乡顺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查明:顺中村委会先后向王山出具了四份烟酒饭费的欠条,欠款合计25861元,欠条均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顺中村委会向王山出具欠条共欠款258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顺中村委会主张案涉欠款不真实及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顺中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