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8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勤修与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修,原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28行初20号原告王勤修,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国华,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55950-8委托代理人马鸿飞,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保安,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所长。原告王勤修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勤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鸿飞、李保安,证人吕某1、张某、郭某、王某、吕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6日,蒋庄乡周屋村的郭某召集同村的王某、王凤霞、吕某2、张某、王勤修、吕某1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勤修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勤修诉称,在其低保和危房问题被逐步反映到乡、县、省仍无结果的情况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北京反映问题,被接访领导接到原阳后送进原阳县公安局,后被行政拘留。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拘留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501-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2、西公(2017)第17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对原阳县公安局进行移交,原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吕某1、张某、郭某、王某、吕某2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在原阳县公安局询问时公安民警违反了法定程序,均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一、被告认定的王勤修违法事实为:1、2016年12月6日,被告接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的通知,称王勤修等人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随后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对王勤修等人的训诫书,2016年12月7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对赴京非正常上访的王勤修等人出具依法处理打击的建议书。2、蒋庄乡派出所接到原阳县公安局局长的指示后,受理了该案件,对案情进行了调查取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定王勤修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要证据情况为:王勤修的陈述及申辩、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非访证明、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原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对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王勤修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三、本案是因为王勤修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拦截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且原告承认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被告为了预防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2、王勤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件一份;3、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件一份;5、王勤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6、薛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7、杜锴行政案��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2016年12月7日王勤修询问笔录原件一份;9、2016年12月7日薛涛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0、2016年12月28日杜锴询问笔录原件一份;11、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原件一份;12、王勤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件一份;13、2016年12月6日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证明原件一份,证据材料8-13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中说是毛贻波报警,答辩状中陈述是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报案,且没有毛贻波的询问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证据材料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9、10有异议,认为被告询问时出现了非警务人员参与,执法不合法;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前没有见到过训诫书,在被告提交证据时才见到,且原告没有不听劝阻,也构不成情节严重;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新乡市驻京信访工作站不是一个合法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训诫书当时由新乡市信访人员带回转交,并不是由北京市公安局直接移交的。对证据材料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王勤修的处罚与五名证人作证的内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勤修现居住原阳县蒋庄乡周屋村。2016年12月6日王勤修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12月8日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勤修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勤修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蒋)行罚决字〔2016〕1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王勤修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移交手续,被告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针对王勤修的行为立有此案件,且原阳县公安局对本案件亦有管辖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勤修主张对其拘留期限应当从2016年12月6日计算,而不应该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并参照《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在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王勤修执行行政拘留前并未因同一行为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原告王勤修针对拘留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办理治安案件缺少报案材料,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可知,治安管理案件的受理应当有登记程序,报案仅是治安管理案件的案件来源之一,且对报案的形式没有严格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使用非警务人员参与治安管理案件的调查,且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但在原告王勤修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我们是原阳县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王勤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且参与调查案件的费明利系被告在职在编工作人员,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称其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综合各方证据可知,王勤修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勤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勤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美   荣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刘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