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史某1、史某2等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1,史某2,徐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337号原告:史某1,女,满族,1983年9月5日出生,南开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原告:史某2,男,满族,1925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原告:徐某,女,汉族,1932年3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丽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和静钢铁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张维维,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1、史某2、徐某与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史某2、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丽娜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1、史某2、徐某诉称,被继承人史金库因脑干出血于2016年3月5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原告史某1系被继承人史金库之女,原告史某2系被继承人史金库之父,原告徐某系被继承人史金库之母,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史金库之妻。××××年××月××日被继承人史金库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东路××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2016年1月8日共同购买三菱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新A×××××;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权益科出具说明证实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共计为75446.11元。虽上述房产及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对被继承人的份额进行依法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史金库的下列遗产,共计510446.11元;1、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市区××东路××小区××楼××单元××室房产××50%,价值约23500元;2、三菱越野车价值的50%,价值约200000元;3、被继承人史金库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共计75466.11元;二、请求依法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按揭购买的,首付款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借款的,购买房屋后,被告与被继承人向李萌借款用于还借别人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从2015.1-2016.3月向被告儿子李萌借了33400元,用于银行月还款,向李萌借款9300元用于被继承人购买养老保险,一共向李萌借款1087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2016年6月被告向儿子、儿媳借款81994元用于偿还剩余房屋按揭款。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缴纳的房款和提前归还的房贷本金,该部分价值不属于被继承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后,再行继承遗产。对于继承车辆的诉讼请求,车辆是被告的儿子李萌购买的二手车,16.7万元是李萌向原车主支付,当时因为李萌工作原因,委托被继承人办理的过户手续,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李萌。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涉案车辆的价值不是40万元。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账户75446.11元属实,但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的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后花费了68656元,扣除该款项后,再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史金库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5日被继承人史金库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史金库于2009年6月11日按揭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东路××·星××小区××单元××室(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合同价款为287956元。同年6月26日,被继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120个月,每月26日向银行还按揭款2345.95元。被告于2016年6月7日提前一次性还款81994.9元,房款全部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45万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丧葬费8264元、抚恤金41320元、个人账户25862.11元,被告已经领取。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遗产应当继承。被继承人于2016年3月5日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原告史某1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原告史某2系被继承人的父亲,原告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王某系被继承人去世前的合法妻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婚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东路××·星××小区××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06平方米,该房屋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50%份额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该房屋的现有价值,经本案当事人共同确认为450000元。被继承人于2016.3.5日去世后,被告还房屋按揭款2345.95元*3个月(2016.3.26-2016.5.26)=7037.85元,2016.6.7日提前一次性还款81994.90元,两项共计89032.75元,该部分款项系被告个人支付,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对被告要求该款项遗产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史金库占有房屋的50%份额,原、被告应继承的具体数额即为180483.63元{(450000元-89032.75元)/2}。原告与被告各自继承该房屋被继承人份额的25%,即原告史某1继承25%为45120.91元,原告史某2继承25%为45120.91元,原告徐某继承25%为45120.91元,被告王某继承25%为45120.91元。因被告本身占有该房屋的50%份额,加上其继承所得25%的份额,被告对该房屋占有较大份额,故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认可领取丧葬费8264元、抚恤金41320元、个人账户25862.11元,原告对数额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故丧葬费、抚恤金按照继承人人数平均分配较为适宜。被继承人的丧事已由被告办理,实际支出丧葬费55414.5元,其中购买福位配套及殡葬服务费35900元,花圈1200元、寿衣1700元、骨灰盒3500元、灵宝1260元、下葬品430元、陵园管理费3000元、落葬费2340元、殡葬服务费6084.5元,实际多支出丧葬费47150.5元(55414.5元-8264元),应由被继承人均摊,故由三原告各支付被告11787.63元。原告抗辩购买福位系案外第三人李萌,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墓地是为被继承人购买,对购买福位的费用不予认可。李萌系被告之子,其作为购买墓地的经办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抚恤金41320元按照继承人的人数平均分割,原、被告各继承1/4份额,即10330元。被告已经领取抚恤金,故由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10330元。个人账户25862.11元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50%份额部分即12931.01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所得1/4即3232.75元,该费用被告亦已领取,故由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3232.75元。新A×××××号三菱欧蓝德小型越野车,系被继承人于2016年01月08日购买取得,发生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车辆的1/2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辩称该车辆系案外人李萌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李萌,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车辆已经由被告变卖,双方对变卖150000元的价格没有异议,故该车辆按照实际变卖款1/2的份额做为遗产分割,由被告给付三原告各应继承该车辆转卖款的18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东路××·星××小区××单元××室(合同编号:YS0081237、房屋代码:416014)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史某1应继承所得45120.91元,给付原告史某2应继承所得45120.91元,给付原告徐某应继承所得45120.91元;二、原告史某1、徐某、史某2在被继承人史金库遗产继承份额内每人向被告王某支付被继承人史金库的丧葬费11787.63元;三、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史某1应继承抚恤金份额10330元、支付原告徐某应继承抚恤金份额10330元、支付原告史某2应继承抚恤金份额10330元;四、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史某1应继承个人账户份额3232.75元、支付徐某应继承个人账户份额3232.75元、支付史某2应继承个人账户份额3232.75元;五、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史某1应分得车辆款18750元,给付原告史某2应分得车辆款18750元,给付原告徐某应分得车辆款18750元。案件受理费890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52.23元,由被告负担4452.23元。以上判决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史某165646.03元、给付原告徐某65646.03元、给付原告史某265646.0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罗 轶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