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钱昆与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昆,魏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934号原告:钱昆,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钱昆与被告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魏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魏国强以在信阳明港承揽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经催要,被告已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给我出具借条,并承诺如在2016年11月17日前还不上钱,可以用车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国强辩称,2015年8月,我在信阳明港镇承揽铁东棚户区改造工程。当时工程处要收取我10万元保证金,原告当时在该工程处承包的水电工程。于是,就由原告出了10万元钱,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保证金的收条。之后,我已经偿还给原告4万元钱。我跟原告签订的还有水电安装合同;2016年10月17日,我的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我欠钱昆明港工地8万元,我实际上只欠钱昆6万元。因为,我已经偿还给原告4万元了,还有2万元是我向钱昆的岳父陈如意借的。我之前是向原告收取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再加上向原告岳父借的2万元,共计12万元。如果原告能把我给他岳父出具的2万元借条拿出来,这8万元钱我也认,但是这8万元钱在工程处的公司存放,原告可以找公司要。大概2015年年底,我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白色海马M7轿车抵押了6万元钱,卖车这个事原告也知道;我将其中的3万元钱用来和工程处公司的老总打官司,2万元钱用来偿还原告,还有1万元钱还给别人。这6万元钱的用途原告都知道,公司的老总给我出具的也有证明,他愿意偿还原告的8万元钱,原告可以找公司老总要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魏国强向原告钱昆的岳父陈如意借款20000元,陈如意支付给被告20000元后,被告给陈如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岳父陈如意该笔借款。2015年8月,被告魏国强承揽了信阳市明港镇铁东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处收取被告的保证金。后被告承包的该处工程一直未动工,原告遂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下欠原告明港工地60000元整,于农历2015年年前还清。此后,被告欠原告的60000元及欠原告岳父陈如意的2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岳父陈如意协商一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下欠钱昆民港工地捌万元整(80000)元,保证在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还给钱昆贰万至叁万元整。还款人:魏国强2016年10月17日如在2016年11月17日还不上钱可以用车抵压车牌号为豫Q×××××牌白色海马M7一辆”。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8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岳父陈如意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10月17日的借条中包含原告岳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国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工程保证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该80000元包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向原告岳父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6年10月17日的借条中包含向原告岳父借款的20000元,可证明原告岳父已将该20000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遂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10月17日的80000元借条。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岳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工程处公司的老总索要该80000元,因被告与其承包的工程处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昆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魏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 鑫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