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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董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585号原告:刘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董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春季原告和被告相识,同年阴历6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但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自2017年初,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4月中旬原告回自己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2013年12月6日生一男孩董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董1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迪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同居所生男孩董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同居财产原告分得一半,即2000元。被告董某辩称:孩子现在还小,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以拿抚养费,孩子7、8岁后被告接孩子回来抚养;电动车是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时买的,现在也没有分家。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和被告相识,同年阴历6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但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告生一男孩董1,现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7年4月开始分居。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现原、被告均不主张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董1进行抚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现董1和原告共同生活,且和原告共同生活实间较长,同时董1年纪尚小,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规定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后一直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进行析产后再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和被告董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董1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董1抚养费350元至董1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