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苗艳亭与王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亭,王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94号原告:苗艳亭,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艳亭诉被告王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山、被告王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艳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402元、陪护费1701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3021元;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860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1时30分,被告王康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苗艳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锡林南路与金桥二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苗艳亭受伤。经交警赛罕大队认定王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19天,诊断面部、左小腿、大多处裂伤,皮肤脱套伤、软组织挫伤。被告王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认可。其余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医疗费中手写姓名的180元票据没有治疗项目,病历复印费20元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警赛罕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2016]第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6年7月27日21时30分,王康驾驶×××号小轿车沿锡林南路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与金桥二路交叉口时,与沿金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林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苗艳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苗艳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苗艳亭受伤后被120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并住院19天,诊断为:1、下肢皮肤脱套伤(左小腿);2、下肢皮肤挫裂伤(左膝、小腿);3、脑震荡;4、面部裂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肘、左股部、左小腿)。长期医嘱2级护理。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2、高蛋白、高维生素饮食;3、下肢按摩、理疗;功能锻炼;4、颜面部、下肢外露外伤后瘢痕专科美容处理;5、定期复查。原告支出门诊费3720.13元、住院医疗费17512.91元,其中180元票据为120担架费,票据上有机打姓名及项目,但打印串行。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皮肤科支出医疗费6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298.04元,原告于9月23日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7日及11月21日分别作出[2016]临鉴字第1728号及1948号鉴定意见:苗艳亭额部、左膝关节、左下肢胫前、外踝上方及股后侧多处外伤后愈合瘢痕,后期治疗费用约4.5-5万元;误工20-30日、护理1-15日、营养15-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开庭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苗艳亭左下肢瘢痕无需后续治疗,额面部瘢痕需后期修复,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本院认为,被告王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依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00元×25天=2500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10天=16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有劳动能力无固定职业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1405元÷365天×30天=340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30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由被告王康赔偿。因两次鉴定意见对今后治疗费的数额差距较大,可以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今后治疗的效果未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保留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苗艳亭医疗费21298.0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340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康赔偿原告苗艳亭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苗艳亭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康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甄明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