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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乳源瑶族自治县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周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乳源瑶族自治县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周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171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326844378949。法定代表人:张初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权,系该社金融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宝亚,系该社授信管理部办事员。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滨江东路碧水蓝湾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小年。被告:周小年,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陈业龙,男,汉族,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赵夏维,男,瑶族,199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周天伟,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乳源农信社”)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恒泰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周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政新、陈茂娣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丽珍协助办案,书记员邱梦蕾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洪宝亚、被告赵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泰公司、周小年、陈业龙、周天伟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泰公司偿还原告乳源农信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暂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778790.84元,2017年6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周小年、赵夏维、陈业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恒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确认被告周小年、周天伟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作为抵押财产,且原告对该财产及被告陈业龙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乳农信联社借字[2014]第013号),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4%,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计收。2014年10月30日、11月17日,原告乳源农信社分别与被告陈业龙、赵夏维、周小年签订《保证合同》(乳农信联社保字[2014]第013-1、013-2、013-3号),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5日、30日,原告乳源农信社与被告陈业龙、周小年、周天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1号、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2号、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3号),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业龙权属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XX小区XX栋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X**号)、周小年权属位于乳源县××号第首层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周天伟权属位于XX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共三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抵押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现周小年和周天伟权属房产已被县政府列入旧城改造,导致抵押物灭失,周小年和周天伟已签拆迁协议,同意置换房产,周小年向原告乳源农信社承诺在房产置换后同意将房产到房管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乳源农信社于2014年11月18日发放了25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同日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泰公司至今未还清欠款,已严重违约;被告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周天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夏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刚开始注册恒泰公司的时候,周小年找其过去只是在公司担任监理职务,不承担公司债务问题;由于不了解法律常识,去农信社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被告恒泰公司、周小年、陈业龙、周天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乳源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恒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读档案,证明被告恒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周天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周天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乳农信联社借字[2014]第013号),证明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8.4%,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计收;五、《保证合同》(乳农信联社保字[2014]第013-1、013-2、013-3号),证明被告陈业龙、赵夏维、周小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1号)、抵(质)押声明书、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小年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七、《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2号)、抵(质)押声明书、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业龙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八、《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3号)、抵(质)押声明书、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天伟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九、《借款借据》、放款凭据、逾期贷款催收书,证明《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乳源农信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50万元借款给被告恒泰公司;十、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7年1月20日),证明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应归还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利息610870.16元;十一、《承诺书》、协助函,证明被告周小年同意在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重新作为抵押物;十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7年6月20日)及贷款余额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应归还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778790.84元。被告赵夏维对原告乳源农信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恒泰公司、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周天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联社借字[2014]第013号),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逾期贷款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总期数为4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期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不等额还本还款法;借款方式为抵押、保证。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乳源农信社分别与被告陈业龙、赵夏维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乳农信联社保字[2014]第013-1、乳农信联社保字[2014]013-2),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联社借字[2014]第013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乳源农信社与被告周小年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乳农信联社保字[2014]第013-3),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联社借字[2014]第013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之日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乳源农信社与被告陈业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2号),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业龙权属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XX小区XX栋XX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XXX号;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乳源农信社与被告周小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1号),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周小年权属位于乳源县××号第首层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XX号;2014年10月30日,原告乳源农信社与被告周天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乳农信联社抵字[2014]第013-3号),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周天伟权属位于××××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乳字第0200003706号。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乳源农信社将2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恒泰公司的贷款账户(账号:),被告恒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后,被告恒泰公司陆续还利息共计51200.57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乳源农信社向被告恒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小年签收。但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恒泰公司仍欠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被告周小年权属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东路40号第首层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和被告周天伟权属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东路40号第二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号)已被县政府列入旧城改造,导致抵押物灭失,被告周小年和周天伟已签拆迁协议,同意置换房产。2016年3月14日,被告周小年向原告乳源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房产置换后同意将房产到房管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乳源农信社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协助函,请求该局协助办理新置换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乳源农信社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乳源农信社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恒泰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为8.4%,逾期贷款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原告乳源农信社除有权要求被告恒泰公司归还逾期未还本金250万外,还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原告乳源农信社请求被告恒泰公司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恒泰公司应清偿尚欠原告乳源农信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被告周小年、赵夏维、陈业龙的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周小年、赵夏维、陈业龙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小年、赵夏维、陈业龙为被告恒泰公司与原告乳源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小年、赵夏维、陈业龙应对被告乳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扣除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物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之规定,本案被告周小年、陈业龙、周天伟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乳源农信社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业龙的抵押物〔乳源瑶族自治县鲜明北路幸福家园二期A5栋206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的房产〕、被告周小年的抵押物〔乳××自治县鹰峰××号第首层商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的房产〕和被告周天伟的抵押物〔乳××自治县鹰峰××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的房产〕在折价、拍卖及变价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被告周小年、周天伟的抵押物已被县政府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周小年、周天伟因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作为抵押财产,原告乳源农信社对该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乳源农信社主张其对被告陈业龙的抵押财产及被告周小年、周天伟因抵押物灭失后获得的赔偿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周小年、陈业龙、周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乳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51200.57元利息。二、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业龙提供的抵押物〔乳源瑶族自治县鲜明北路幸福家园二期A5栋206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乳字第××号)的房产〕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小年、周天伟提供的抵押财产被处置后所得的赔偿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小年、陈业龙、赵夏维对被告乳源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扣除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7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恒泰贸易有限公司、周小年、赵夏维、陈业龙、周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毛政新审 判 员 陈茂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丽珍书 记 员 邱梦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