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390号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岛湖3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田园小区1-2号。法定代表人:谭仲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388533.33元。共计:5088533.3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柜及变压器,合同总价为520万元。2015年7月25日至27日,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供至被告指定处,被告仅付50万元预付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克拉玛依家居建材城供应高低压配电柜设备,合同总价款5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50万元预付款,剩余款项95%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5%款项于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双方还在合同第6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5日至7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被告公司总经理王胜签收了以上货物。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5日为原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及质保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发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公告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签收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95%的货款4465000元,剩余260000元质保金被告应当在2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即2017年8月6日前支付原告260000元质保金。截止本案开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要求被告支付44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388533.33元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00000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高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8853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5088533.33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088533.3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741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仲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