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锦位与陆津飞、陶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位,陆津飞,陶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161号原告:王锦位,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唐军,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津飞,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陶海东,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锦位为与被告陆津飞、陶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津飞、陶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位诉称,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嗣后,借款本息原告屡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陆津飞、陶海东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出借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或撤诉后出借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津飞、陶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锦位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津飞、陶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位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陆津飞、陶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