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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道森与刘杰、郑沙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森,刘杰,郑沙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78号原告:刘道森,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杰,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郑沙沙,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道森与被告刘杰、郑沙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郑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森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刘杰向刘红旗借款40000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刘红旗向其主张权利,经协商,其承担40000元的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杰、郑沙沙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二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6日,被告刘杰向刘红旗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刘杰给刘红旗出借一份借条,载明:“刘杰借刘红旗现金40000元,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1月16日之前还20000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20000元,共计40000元,还款人刘杰,担保人刘道森,2015年1月6日”。后被告刘杰未偿还刘红旗借款,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红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被告刘杰向刘红旗偿还40000元,2016年3月9日,刘红旗出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刘红旗签订的执行和解书、刘红旗出具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刘杰向刘红旗借款的过程中未与刘红旗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刘红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杰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其代偿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沙沙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郑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道森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