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辖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卫昌与山东省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赵书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卫昌,山东省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赵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13号原告:李卫昌,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山东省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商检局西邻。法定代表人:肖传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书军,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李卫昌与被告山东省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赵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李卫昌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月息35‰,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为了保证该借款的顺利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1××29的房屋办理了300万元本金的抵押��保登记手续,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全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及保证人进行了书面催要,但被告和保证人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在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所得金额范围内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2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卫昌系本院原执行局局长,不便行使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交其它基层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昌系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或引起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生效。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