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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吴生好、杨翠枝、郑定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吴生好,杨翠枝,郑定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被执行人:吴生好,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512241396,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杨市街道新庙村2组。被执行人:杨翠枝,女,生于1965年4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6504041347,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杨市街道新庙村2组。被执行人:郑定友,男,生于1967年1月17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701174292,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熊口镇熊阳路2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生好、杨翠枝、郑定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