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晓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刚,男,1995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刚于2014年2月至6月,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新街村凤戈庄102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晓刚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新街村凤戈庄102号自己家中,容留缪某1、庄某、李某、缪某2松、缪某3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晓刚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新街村凤戈庄102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庄某、缪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晓刚在江阴市徐霞客镇新街村凤戈庄102号自己家中,容留缪某1、缪某2松、缪某3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朱晓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江阴市公安局因被告人朱晓刚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对被告人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朱晓刚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刚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2松、缪某3、李某、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晓刚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晓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