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大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350号原告:陈大付,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兴文县。负责人:罗成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大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文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人保财险兴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缴纳保险费200元,保险金额40000元,保单号PEDD××××××××××××Z×××××,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原告于同日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缴纳保费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2017年3月2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两份保险金共计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兴文支公司辩称:投保是事实,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伤残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陈大付驾驶川Q×××B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石海镇往麒麟苗族乡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3KM处超车时,与陈忠方驾驶的川Q×××A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大付、陈忠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忠方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骨骨折;左侧眶顶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4、头面部血肿伴挫伤;5、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肺气肿;肺大泡;6、胆囊息肉。实际住院7天,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7年4月21日,陈大付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经鉴定后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大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费200元,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同日,原告还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费1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单、“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石海镇石林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有该格式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请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请求免赔15%,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20年×20%=44812元,已超过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1-15%)=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大付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大付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类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