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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屠升军、黄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升军,黄立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升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上诉人申屠升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黄立新、申屠升军签订了1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申屠升军向黄立新承租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453号综合用房第3层房屋,用于经营桐庐星光网吧。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5万元,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缴纳,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年租金10%,于上一年租期届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申屠升军租赁该房屋所发生的税费、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由申屠升军自行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黄立新即已交付房屋。申屠升军承租后,未按期支付第二年房租16.5万元,且水电费至今未付,黄立新已为申屠升军垫付应由其承担的至2016年12月止的电费106856元。黄立新于2017年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申屠升军立即支付黄立新第二年租金16.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74.44元(16.5万元×89天×4.35%/365天),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4.35%另行计算;2、判令申屠升军立即支付黄立新垫付的至2016年12月止的电费1068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申屠升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申屠升军的主体资格问题。房屋出租合同第四条第1项“本出租房屋仅供桐庐星光网吧经营之用”系双方对租赁物用途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际承租人为桐庐星光网吧,申屠升军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代表全体合伙人与黄立新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故对申屠升军称应由合伙主体桐庐星光网吧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房屋出租合同系黄立新、申屠升军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立新据此向申屠升军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屠升军是本案适格主体;申屠升军称其与黄立新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就租金等事项另行作了约定,但黄立新不予认可,而合伙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申屠升军在承担责任后,可另循合法途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4日判决:一、申屠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立新租金1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二、申屠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立新电费106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计2702元,由申屠升军负担宣判后,申屠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申屠升军不仅系桐庐星光网吧(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同时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其系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有权代表桐庐星光网吧。二、从《房屋出租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黄立新明知申屠升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普通合伙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房屋出租合同》第一、四、七条等内容明显说明案涉房屋系做网吧经营使用。(二)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申屠升军的出资方式并非“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而案涉《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电梯安装费等数额巨大,申屠升军没有任何原因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黄立新以其女儿黄某的名义,出资现金68.6万元。因桐庐星光网吧的原出租人提高房租,后与黄立新多次协商,系本案房屋租赁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二者密不可分。1、两份合同同日签订,没有房屋租赁,也就没有合伙经营。2、《合伙经营协议书》中黄某的投资款实际系黄立新支付,出资方式为现金18.6万元,另外60万元出资的组成为:第一年租金15万元、转让费15万元、设施费用5万元、电梯费用20万元、租房保证金5万元。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黄立新本应将该些款项支付至网吧。鉴于此,为了便利,申屠升军代表网吧与黄立新直接抵销,黄某在(2017)浙0122民初895号一案中已作认可。可见,案涉房屋的第一期租金系网吧支付,并非申屠升军个人支付,可以证明黄立新系认可与桐庐星光网吧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邱某负责记账,每月底结算,并制作结算单。一审中,邱某陈述其系黄立新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其与申屠升军、黄立新曾于2015年8、9月份在桐庐星光网吧开会结算,其名下的公共账户开设情况、对水电费及租金支付方式及后期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单位情况等。关于邱某系黄立新名下的隐名合伙人的事宜,以及2015年8、9月份碰头,黄立新在会后收取邱某7万元的事实,黄立新予以认可。由此可见,邱某系参与合伙账目记录和管理,对合伙的相关事宜清楚,其对租金及水电费支付主体也系清楚。根据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893号证人证言笔录以及星光电竞投资款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实际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均由桐庐星光网吧支付,而非申屠升军个人。综上,黄立新明知申屠升军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普通合伙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在该种情况下可以突破,而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桐庐星光网吧与黄立新,故申屠升军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机械性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深入分析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立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立新承担。上诉人黄立新答辩称:申屠升军的上诉内容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桐庐星光网吧的合伙纠纷,桐庐县人民法院已经在审理中。黄立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申屠升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领据、领款收据、收条(系黄立新书写),以证明申屠升军的714000元投资款、黄立新6860**元投资款全部交付给桐庐星光网吧,收条上有桐庐星光网吧盖章,黄立新投资款的支付方式系与桐庐星光网吧应支付给黄立新的房租、转让款等抵扣,两者支付时间一致,经办人均为黄立新,而非黄某;2、星光电竞投资款,以证明该网吧的开支明细中列明房租系通过投资款支付给黄立新,没有该网吧支付给申屠升军的账目,该账目由负责记账的邱某签字确认;3、合伙期间部分黄立新签字的帐目开支,以证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黄某没有任何参与,均为黄立新经手;4、领据、领款收据、收条,以证明案外人邱某不仅系记账负责人,同时也系黄立新名下的合伙人,其投资款均支付给黄立新;5、(2017)浙0122民初893号一案的证人证言笔录、(2017)浙0122民初895号一案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邱某系黄立新名下的合伙人,黄立新系实际合伙人,黄某并非真正合伙人,邱某负责记账,知晓全部合伙事宜,本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为桐庐星光网吧,并非申屠升军个人,租金支付主体应为该网吧,而非申屠升军。黄立新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桐庐星光网吧合伙的事宜,原审法院已经另案审理,与本案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申屠升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申屠升军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文一并予以阐述。黄立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房屋出租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人(乙方)系申屠升军,落款处亦由申屠升军签字。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案涉房屋系“出租给承租人作为桐庐星光网吧经营使用(乙方现场已确认)”。该些约定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的承租人系申屠升军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之承租人系申屠升军,申屠升军应支付黄立新相关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申屠升军以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欲证明黄立新系该网吧之合伙人,以及案涉合同的租金系以黄立新应向桐庐星光网吧支付的投资款抵扣,进而主张案涉合同之承租人为桐庐星光网吧,而非申屠升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如何支付,以及黄立新是否为桐庐星光网吧的合伙人,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之主体进行了变更,申屠升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该些证据涉及双方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申屠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