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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良霞与许冕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良霞,许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307号申请执行人:吴良霞,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许冕,女,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吴良霞与被执行人许冕故意伤害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人许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许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良霞因被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40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各项费用合计3404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许冕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许冕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7月29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村的村民的谈话了解,被执行人许冕常年不在家,具体下落不明,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许冕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作答复。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40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