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翟秋丰与黄再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丰,黄再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246号原告:翟秋丰,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英,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再苗,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翟秋丰诉被告黄再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丰的诉讼代理人吕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再苗立即支付货款43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2日、2010年8月7日,被告分别结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3000元、45890元,合计货款488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余款43890元未予支付。被告黄再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限于书面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接受了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且买卖合同涉及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为买受人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再苗给付原告翟秋丰货款438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7元,由被告黄再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微信公众号“”